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金訴易字第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金訴易字第4號原告 賴奕任
賴奕儒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詹力勳 (原名 詹志良 )原告 林炎詮
游長通 被告 何少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63號),本院於107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被告應賠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起分別與原告簽訂「利朋(集團)綠能專案」(下稱綠能專案)、「利朋(集團)日月潭綠能專案」(下稱日月潭專案)等電動機車投資契約,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投資金額後,陸續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而經營相當於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使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投資金額之損害,且兩造間契約因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投資金額欄所示,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甚詳。
㈡查,原告賴奕任、詹力勳、林炎詮、賴奕儒(下稱賴奕任等
4人)主張:其等向被告投資方式為每1單位投資金額6萬元,可取得1輛價值3萬元電動機車,每月可領回2,850元,24個月為1期,亦即3萬元投資2年可領回6萬8,400元,其等各給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投資金額,僅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電動機車及報酬等情;游長通主張:其向被告投資15個單位共90萬元,約定每月可領回9萬元,2年可領回216萬元,伊僅取得如附表編號5之電動機車及報酬等情,有賴奕任等4人警詢筆錄、游長通偵查筆錄、原告所簽契約書、原告帳戶存摺、匯款單、取得電動車照片、電動車使用說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至169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招攬原告加入投資,給付遠較一般銀行存款利率為高之報酬,與本金顯不相當,屬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之收受存款行為,違反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12號刑事確定判決同此認定,並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名,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年10月在案。依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致其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金額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自無不合。惟原告既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電動機車及報酬,依民法第216條之1之規定,即應予以扣除。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如附表「被告應賠償金額欄」所載。賴奕任等4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敘明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意旨,業據本院勝訴判決,其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同額不當得利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被告應賠償金額欄」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請求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三審,本院判決即確定,賴奕任等4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係贅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林振芳法官袁雪華附表:
┌──┬────┬────┬───────┬─────────┬────────┐│編號│原告│投資專案│投資金額│領取報酬及電動機車│被告應賠償金額││││││││├──┼────┼────┼───────┼─────────┼────────┤│1│詹力勳│綠能專案│12萬元(2單位│2萬2,800元、電│3萬7,200元│││(原名詹││)│動機車0輛(價值││││志良)│││6萬元)││├──┼────┼────┼───────┼─────────┼────────┤│2│賴奕儒│綠能專案│6萬元(1單位)│8,550元、電動機車│2萬1,450元││││││1輛(價值3萬元│││││││)││├──┼────┼────┼───────┼─────────┼────────┤│3│林炎詮│綠能專案│6萬元(1單位)│8,550元、電動機車│2萬1,450元││││││1輛(價值3萬元│││││││)││├──┼────┼────┼───────┼─────────┼────────┤│4│賴奕任│綠能專案│6萬元(1單位)│8,550元、電動機車│2萬1,450元││││││1輛(價值3萬元│││││││)││├──┼────┼────┼───────┼─────────┼────────┤│5│游長通│日月潭專│90萬元(15│21萬1,000元、電│65萬9,000元││││案│單位)│動機車0輛(價值│││││││3萬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書記官蕭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