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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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812號抗告人張○○(名字、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駁回其聲請再審之更審裁定(107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然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足當之。又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為同法第434條所明定。
二、本件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張○○(名字及年籍詳卷)係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侵上訴字第169號確定判決關於論處抗告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刑部分(下稱原確定判決,經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1號判決,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惟查:㈠聲請再審意旨所指之新證據,即證人即被害人A女、證人即A女之弟B男及證人即A女之母C女(A女、B男及C女之姓名、年籍及住所均詳卷)於民國100年6月9日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前經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聲再字第185號裁定,以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在卷可稽。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規定,自非合法。㈡聲請再審意旨另指,A女及B男於第一審106年6月6日審判期日有關B男是否目睹抗告人對A女為強制性交及A女於事發後有無將遭強制性交經過情形告知B男、C女部分之證述,要與原確定判決審酌卷內相關事證資料認定抗告人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所為論斷說明,係屬二事,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對於證據取捨為相異之評價,而重為抗告人有無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單純事實之爭執,不足以認為抗告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自非聲請再審所指新事實、新證據,抗告人執此聲請再審,為無理由。㈢綜上,本件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所舉事由,或係不合法,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僅略稱:⑴A女、B男及C女所為對伊不利之證述有瑕疵存在,亦無確實補強證據可佐,原確定判決遽認伊有對A女強制性交犯行,顯然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無罪推定原則。⑵原確定判決所引用B男於警詢時有關A女從抗告人住處出來後有告知其遭抗告人性侵害過程之證述,既無從於審判中以直接及言詞審理方式加以證實,應無證據能力,原裁定仍予以引用,所為記載虛偽不實,相關人員必須撤職調查,用以彰顯司法公正。⑶原審並未就伊聲請再審所提出事證資料詳加調查、審酌,遽予裁定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就本件刑事確定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云云。觀其抗告意旨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同一陳詞,徒以泛詞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分別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及無理由予以駁回,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張祺祥法官林靜芬法官林海祥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