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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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3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379號上訴人 龔漪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 律師被上訴人電通市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呂寓萱 訴訟代理人 洪國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0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楊秀瑞 ,嗣變更為呂寓萱,有被上訴人民國107年7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107年
8月16日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91頁),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電通市社區(下稱系爭社區)L棟2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內之橫樑(下稱系爭橫樑)自104年底起出現漏水現象,因橫樑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上訴人應負管理維護責任,惟伊請求被上訴人修繕均未獲置理,致伊置於屋內之羽絨枕頭及棉被、沙發、電視機、三層組合木櫃、仿真屏風等財產毀損,損害金額依序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5,000元、1,500元、2,000元;又伊為修復系爭房屋因漏水所受損害,支出牆面防水補強及重新油漆費用2萬8,500元、房間地板重鋪費用28萬2,000元、改用暗管費用6萬3,000元,並於上開修繕期間另行租屋居住而支出租金5萬2,000元,以上損害合計50萬4,000元,爰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伊5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橫樑位於專有部分內,並非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且上訴人反應漏水後,伊已委請訴外人漢盛科技新媒體有限公司(下稱漢盛公司)修繕,其漏水點並非位於系爭橫樑,而係在系爭社區L棟5樓之專有部分,伊並無未盡修繕維護情事,自無庸負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因漏水而受有損害及其損害金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董其昌 真跡字畫對聯損害58萬元部分,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件上訴人為系爭社區內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104年底至105年5月期間系爭橫樑位置曾有漏水現象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69頁參照),堪信為真實。
五、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設置有欠缺,係指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於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疪而言。所謂保管有欠缺,則指於建造後未善為保管致其物發生瑕疪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464號判例)。經查:
㈠按公寓大廈之主要樑柱為共用部分且不得供做專有部分或約
定專用,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明定,然上訴人主張系爭橫樑為主要樑柱,無非以鑑定人 張文雄 於本院所證:整棟房子是一個完整的系統,每一根樑柱都很重要等語(本院卷第121頁參照),為其主張之依據,然張文雄僅受原審囑託鑑定漏水原因,並未就系爭橫樑是否為主要樑柱乙節為鑑定(置卷外鑑定報告參照),且其於本院所為上開陳述復無相關建築圖說足資佐證,是否得據以認定系爭橫樑為社區共用部分,即非無疑。況系爭橫樑內並未設置水管等管線乙情,業經被上訴人機電長 陳炳鴻 於原審106年9月7日履勘期日 陳明 在卷(原審卷第293頁至第294頁反面),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6頁),系爭橫樑既無水管經過,自無可能於建造之初即存有可能漏水之瑕疪,更無可能因被上訴人未加以保管、維護而發生漏水情事,故即令系爭橫樑為社區共用部分,被上訴人就系爭橫樑之設置或保管亦無欠缺,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橫樑為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被上訴人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負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而未為,已違反民法第191條1項前段所規定之工作物所有人義務云云,洵難信取。
㈡再者,上訴人雖曾以其向被上訴人反應有漏水現象後,經過
兩星期均未改善為由,向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陳情(原審卷第104頁桃園市政府建築管理處105年4月15日桃建寓字第1050015881號函參照),惟被上訴人業於105年4月1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就漏水現象為討論並決議委由防漏協會施作修繕、防漏工程,防漏協會吳先生及上訴人(L棟龔小姐)並列席參與該次會議,嗣漢盛公司施作修繕工程並在5樓裝設明管後就不再漏水之情,有管理委員會會議紀錄附卷可參(原審卷第53頁、第55頁),且有證人 吳岫璟 (漢盛公司派往進行漏水改善工程之技術總監)、 張月英 (L棟3樓住戶)之證詞可徵(原審卷第254頁反面、第255頁反面、第
257頁至第258頁反面),上訴人亦不爭執5樓接明管後即未再漏水之情(本院卷第14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得知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後,雖當時漏水原因為何、漏水位置究係系爭社區共有部分或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等情尚屬不明,然被上訴人仍委請專業修繕人員查找漏水原因、修繕漏水,進而發現漏水應係與L棟5樓相關,並於5樓以接明管之方式修繕完畢,足證系爭房屋漏水原因實與系爭橫樑無關,尚難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橫樑之設置、保管有何欠缺,或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當之注意。從而,自未可因他處滲漏之水流經系爭橫樑,即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第
1項規定負賠償之責。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
之責,既如上述,則關於其請求項目、金額是否有理由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4,000元本息,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容正
法官紀文惠法官王怡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9日
書記官劉維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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