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260號聲請人即被告 李定台 選任辯護人 張淑瑛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91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定台提出新臺幣叁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街○○○號二樓住所;於停止羈押後不得對 李明鴻 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之證明,而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定亦同此見解)。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李定台為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9月19日起訴而繫屬於本院,經本院於同日訊問後,被告雖否認犯行,然本案有證人指述及卷內資料供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認有逃亡之虞,惟如能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即停止羈押,如未能提出20萬元具保,則認仍有逃亡之虞,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應予羈押,後因被告未能提出保證金,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議庭審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意與被害人李明鴻商討和解,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等節,並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本件羈押原因雖仍然存在,惟嗣經本院依卷證資料再進一步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案犯行造成之法益侵害大小(包括被害人右側氣血胸,有生命危險)、被告所涉犯罪之惡性程度,被告本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精神狀態,對社會治安危害程度等因素,認如被告提出30萬元之保證金,且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即新北市○○區○○街○○號2樓,並不得對被害人李明鴻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始足以確保本案日後之審理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准被告於提出30萬元保證金後,停止羈押,惟應限制住居於上開住所,且不得對告訴人李明鴻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洪振峰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