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2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068號
上訴人即被告 于美惠 選任辯護人黃俐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90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于美惠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于美惠明知其名下坐落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東嶺段309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8)、310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312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313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9)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898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號5樓,下稱合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而係由其胞兄高文彬之配偶 林美香 保管,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某時許,前往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下同)桃園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申請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核上開申請文件後,將此不實事項以電腦登載之方式,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又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嗣公告期滿後,即據以補發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予于美惠,足生損害於林美香(已於106年10月3日除戶申報)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登記管理、權狀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林美香告訴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美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香及板信商業銀行員工 孫思平 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桃園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4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本案房地之建物、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1024號卷第34頁至第50頁)。又承辦之公務員經形式審查被告提交之上開文件後,即將此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地籍異動索引等電腦檔案公文書上,並將該申請補發之事實登載於公告上,嗣於權利書狀補給公告期間期滿(100年10月12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後,即補發本案房地所有權狀予被告之事實,有桃園市龜山地政事務所105年11月16日山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申請補發案件資料、105年12月16日山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本案房地地籍異動索引在卷足憑(見原審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426號卷第19頁至第32頁)。
㈡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
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地政機關公務員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等相關電子檔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0條規定,應屬準公文書之性質,合先敘明。
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
,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苟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69號、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三、被告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以被告上開之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原無不合;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就上開事實認罪,此為原審於科刑時所不及斟酌,且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致原判決所科處之刑度,已不相適合。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斟酌之處,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狀並未遺失,卻以本案房
地之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狀,損害地政事務所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亦對林美香造成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並念及被告從事重大病患看護工作,被告經此次刑事偵查、審理程序之過程,當習得教訓,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崔玲琦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 官宗志強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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