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抗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抗字第8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抗字第824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柏瑾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3日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刑法第51條第5款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513號裁定可供參照)。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連續犯之所以廢除,係因實務界對於「同一罪名」認定過寬,所謂「概括犯意」經常可連綿數年之久且在採證上多於寬鬆,致過度擴張連續犯概念,併案浮濫,造成不公之現象,在修正後基於連續犯原為數罪之本質及刑之公平原則,考量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處罰,以藉此維護刑罰之公正性。再按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的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規定,謹守秩序之理,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634號裁定可供參照)。
㈡、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詐欺罪19件,1至14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計2年4月),15至19罪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1年3月),共計3年7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另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判處有期徒刑8月,符合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共計38件(合計12年8月),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是請求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公平的裁定,讓抗告人有悔過向上的機會。
㈢、抗告人犯罪時間係於104年間,均為同期間內行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始而分別審判,此於抗告人之權益難謂並無影響,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時間觀察,即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顯然不利於抗告人。
㈣、再實施新法以來,各法院曾就:①5次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各次宣告刑為15年(5個15年),計75年,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8年6月至19年。②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恐嚇與詐欺等罪計116件,恐嚇取財有7件,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計3年6月),詐欺罪部分有109次,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計20年7月),共24年1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詐欺案件,分別判刑27次,合計30年7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④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刑事判決,科處之刑為(132年8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難謂與上開內部性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性無違,且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情由,致實質上抗告人因原審裁定之犯行所受處罰將遠高於其所犯其餘同類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定云云。
二、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柏瑾因犯如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徒刑,並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又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酌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裁量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又未濫用其職權,即難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裁定有關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徒刑定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3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87年11月以下(但不得逾30年;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曾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酌定抗告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從形式上觀察,原審此項裁量職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內部性界限,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至抗告意旨所稱抗告人所犯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原審裁定並未就抗告人整體犯罪行為態樣觀察,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云云。惟抗告人本件所犯,係經檢察官同時起訴,並經原審以105年度訴字第43號審理與判決,自無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所犯均屬同期間內所為,因檢察官先後起訴而分別審判,顯然不利於抗告人」之情形。另抗告意旨援引其他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均大幅減輕刑度而指摘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云云。然執行刑之酌定視個案之犯罪情節及個案被告依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應具體審酌之事由均不相同,本不宜過度斟酌或比附援引其他案情相異之犯罪,為本案定執行刑之依據或為量刑輕重比較,且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除應符合內、外部性界限及相關原則規範外,並不受其他裁判之拘束,從而,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失當,並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紀文勝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受刑人陳柏瑾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有期徒刑3月││││(20次)│││││有期徒刑3年7月│││││(4次)│││├────────┼─────────┼─────────┼─────────┤│犯罪日期│104.09.26-104.11.│104.11.06││││11等共24次│││├────────┼─────────┼─────────┼─────────┤│偵查(自訴)機關│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彰化地檢104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1039號│字第11039號││├───┬────┼─────────┼─────────┼─────────┤││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3號│105年度訴字第43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5.05.11│105.05.11││├───┼────┼─────────┼─────────┼─────────┤││法院│彰化地院│彰化地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第43號│105年度訴字第43號│││判決├────┼─────────┼─────────┼─────────┤││確定日期│105.06.14│105.06.1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案件││││├────────┼─────────┼─────────┼─────────┤│備註│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3717號│字第3718號││││(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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