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九三二、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零點貳參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貳支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參包貳點參公克(毛重、含袋重)(其中貳包毛重計零點伍公克(含袋重),另壹包毛重壹點捌公克(含袋重))、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及分裝管乙支沒收。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均自九十年三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十九日前三日某時止,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內吸食之方式,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下面用燒烤等方式,均在台中縣○○鄉○○村○○路○○○巷○號其住處等地,均平均每三、五日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乙次,而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 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一點八公克,含袋重)、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命所用之吸食器乙組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乙支。復於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又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其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點五公克,含袋重)、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分裝管乙支,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點二三公克)(包裝重○點二一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嗣甲○○因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為警查獲後,經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六號)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於上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七月十九日二度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均呈陽性反應,此有台中縣衛生局檢驗尿水報告書二紙(見三六七○號偵查卷第四十六頁、第二九三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被告二次為警查獲,而扣得其所持有之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二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編號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乙紙可憑,見三六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三頁)、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安非他命三包(毛重共
二.三公克,含袋重)及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命所用之吸食器乙組、分裝管乙支及供其施用海洛因用之注射針筒乙支等物,可資佐證。雖被告否認上開第一次為警查獲而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一點八公克,含袋重)、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及注射針乙支等物,非其所有。然查,上開物品既係被告上開住處查獲,而同時被查獲之 王文毅王森炳何美德李秋蓉 (均由公訴人另案偵查)等亦均於警訊中否認,係其等所有(見第二九三二號偵查卷第七至十八頁)。且被告於警訊亦承認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係其所有(同右偵查卷第六頁)。又參諸,王森炳於上開警訊中已陳述上開扣案係被告所有(同右偵查卷第十頁)。是以第一次為警查獲而扣案之上開物品,係被告所有,要可認定。足見被告前開之自白與事真相符。再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復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七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亦有台灣台中看守所九十年八月二日、(九十)中所正總字第二五三五號函附之證明書乙份附卷可稽(見第三六七○號偵查卷第四十七頁)。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犯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而經不起訴之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不起訴處分之規定,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罪,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五六號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甫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於未及一月之時間即於同年三月下旬起,即又犯本件犯行,且先後二次為警查獲,足見不知檢束行為,及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乙包(驗後淨重○.二三公克)(包裝重○.二一公克)及安非他命三包(毛重計二.三公克,含袋重),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二支,既為被告持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乙組、分裝管乙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注射針筒乙支,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查明,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
一、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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