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勞上易字第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上訴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林昱璿
王信帛 被上訴人 曾明興
李芳徵 張啓哲 李忠峻 林伍建 陳國華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 楊芝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之聲明及就事實與法律之陳述,均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上訴人另辯稱:㈠原審判決未能說明被上訴人領取小夜班、大夜班夜點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如何充分評價其等於夜間工作之勞動情形,且未審酌其等不論輪值早班、夜班,其各班工作內容皆屬相同,僅時間不同,何以系爭夜點費之給予具勞務對價性,認事用法實有違誤。再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將夜點費從「非屬經常性給予」之款次刪除,夜點費是否具有工資之性質即應依事業單位發放夜點費之目的予以個案認定,原審判決既未說明系爭夜點費何以具勞務對價性,顯亦有違勞基法施行細則前開修正所指應「個案認定」之修法意旨。㈡又兩造於109年6月簽立年資結清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同意本件結清金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系爭給與項目表)辦理,顯見兩造就系爭夜點費不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乙節已有合意,被上訴人應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等語。
三、經查,本院關於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領取之系爭夜點費是否屬工資而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及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效力之爭點,除後述部分外,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上訴人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㈠原審判決敘明: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在輪值大、小夜班之
特定工作條件下,所形成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本質上應認係勞工於該值班時段從事工作之勞務對價等語,已說明系爭夜點費具有勞務之對價性。佐以夜間工作因違反人體正常生理時鐘運作,將導致勞工作息不正常、疲倦程度增加,進而影響勞工家庭生活、人身安全,屬危險工時,乃屬於眾所周知之事實,且勞工通常亦不願意在此時段服勤,然就僱主而言,如能採取日夜輪班制作業,亦有助於其充分利用既有設備及產能而獲得較多利益。則相較於日班勞工,僱主對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自需支出較高之薪資,始為衡平。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係以勞工實際輪值大、小夜班工時為計算基準,被上訴人領取系爭夜點費,自足以充分評價其等於夜間工作之勞動情形而具勞務對價性。又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在輪值大、小夜班特定工作條件下之勞務對價,則縱輪值大、小夜班之工作內容與早班相同,僅時間不同,仍不足否定系爭夜點費之勞務對價性。從而,原審判決依系爭夜點費符合經常性給與及勞務對價性之要件,個案認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自無違誤。上訴人抗辯:原審判決未說明系爭夜點費何以具勞務對價性,復未審酌被上訴人不論輪值早班、夜班,其各班工作內容皆屬相同,僅時間不同,逕認系爭夜點費屬工資,違反勞基法施行細第10條第9款規定於94年6月14日該次修正所指應「個案認定」之修法意旨云云,要不足採。
㈡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僱用之勞工,有勞基法規定之適用,故
各國營事業單位於勞基法公布施行後,固得依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勞工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約定之勞動條件仍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且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亦未排除勞基法之適用,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明確。參以系爭協議第1、2條約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退休金標準」、「結清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29-144頁),足見系爭協議亦約明上訴人結清舊制年資之標準不得低於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兩造並依此內容達成合意,則上訴人即負有至少依勞基法第55條、第84條之2規定與被上訴人結清退休金之義務。而系爭夜點費既經認定屬工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夜點費應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應認有據。上訴人抗辯系爭夜點費不在系爭給與項目表得計入平均工資之項目云云,亦不足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84條之2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各編號「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各編號「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姿月
法官謝雨真法官王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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