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游玉萍 代理人 鄭聿珊 律師( 法扶 律師)相對人即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陳怡君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送達代收人 邱語沁 、 洪圻欣 住同上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朱逸君
林慧琪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甲○○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故,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意見略以:債務人因癌症手術造成閉鎖神經受損、下半身腫脹麻痛,致無法久站且需長期回院治療,已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自民國110年4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薪資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租金補助3,000元,自110年10月起,每月收入為薪資8,000元及租金補助3,000元;每月支出以最低生活費用13,813元計算,另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加計醫藥費3,000元,共計30,626元,債務人自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而債務人先前之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之保險費均為親戚所支付,自債務人罹癌後已無庸支付保險費。其簡單照護癌友三餐及生活起居,以獲得癌友支付之薪資,其他生活花費不足部分倚靠友人接濟。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請求裁定准予債務人免責。
三、本件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債權人)就債務人免責與否於111年4月21日9時30分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均未到庭,僅具狀陳述意見如下:
㈠債權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陳述略
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及租金補助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已無餘額,何來收入持續多年繳納保險費,且債務人並未將之列入,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為不實記載之事由,應為不免責。
㈡債權人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陳述略以:債務人現年僅44歲,未達法定退休年齡,具備工作清償債務能力,不應以聲請免責逃避清償債務責任。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之情形。
㈣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陳述略以: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
㈤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述略以:請法院依職權裁定。
四、經查:㈠債務人於109年5月28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即相對人台新銀行進
行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號受理,然因每月已無剩餘款項可供還款,於109年6月20日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109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裁定債務人自110年4月9日16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在案。於清算程序中,債務人已將其名下竹山郵局存款1,542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8,144元提出等值現款,共計65,686元解繳到院後,並分配各普通債權人完畢,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11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已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調取本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號卷宗核閱屬實。
㈡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已如前述。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
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即110年4月9日)後,綜合考量各項情況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為認定債務人有無固定收入,如現有收入,並於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即107年8月26日起至109年8月25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⒉債務人自110年4月9日開始清算程序後,每月收入為薪資6,00
0元及租金補助3,000元,自110年10月起收入為薪資8,000元及租金補助3,000元。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3,813元,另須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加計醫藥費3,000元,共計30,626元,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支出,已無餘額,業如上述。足認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已顯有不足,遑論有餘額。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故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事由。
㈢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⒈本院通知債權人對本件是否免責表示意見,債權人稱債務人
正值壯年應竭力清償債務,並請求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事由外,債權人長鑫公司陳稱債務人每月薪資及租金補助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已無餘額,何來收入繳納保險費,且債務人並未將之列入,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為不實記載之事由,應為不免責等等。惟債務人已陳明其三商美邦人壽醫療險之保險費為親戚幫忙支付保費,且自債務人罹癌後即無須再支付保險費,據此當無庸記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故尚無從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⒉又多數債權人均主張未受清償或清償比例過低,損害其債權
,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促使債務人經濟重生。債務人目前租金補助為3,000元、薪資為8,000元,且已將其名下竹山郵局存款1,542元、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8,144元提出等值現款,共計65,686元解繳到院,勉力清償如上,復經本院按債權人之債權比例分配各普通債權人完畢,業已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再者,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本件債權人既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關事證證明,本院復查無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不免責事由,自難認債務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列之不免責事由,復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依消債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亞臻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