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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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9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九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㈣字第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科刑判決,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及予減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與 葉清隆 、鍾源昌(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七日死亡,經原審前審不受理判決確定)、 葉淑吟 (已經原審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如何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證人 古慧心 、 林偉仁 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之陳述,如何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係以證人 莊調卿 、 李謀順 、 徐條陽 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之陳述等為證據,非僅以百樂股份有限公司暨葉清隆逃漏稅明細表為唯一證據。又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之供述,經原審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重上更㈣卷㈡第一一0頁),則原判決採為證據,尚無不合。至原判決係同時以上訴人、古慧心、林偉仁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之陳述、葉清隆指示林偉仁偽造「以商標代替貨物稅查驗證」之傳真紙十一張,及葉淑吟指示古慧心漏報貨物稅之傳真紙等,作為上訴人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之證據。而葉清隆確有指示在產品印上「以商標代替貨物稅查驗證」等字樣,既經上訴人、古慧心、林偉仁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詢問時陳述屬實。則縱無林偉仁製作之該十一張傳真紙,亦不影響上訴人犯罪之認定。又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林偉仁,僅係欲證明該項傳真紙是否為林偉仁製作傳真。則原審未傳訊林偉仁調查及鑑定該項傳真紙之筆跡,於判決無影響,不得執為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上訴人牽連犯幫助逃漏稅捐罪部分,原審係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上述上訴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有牽連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其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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