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嘉交簡字第639號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速偵字第2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8月5日晚上,在嘉義縣民雄鄉頂寮某處飲用高梁酒3、4杯後,明知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其位於嘉義縣民雄鄉民雄陸橋附近之租屋處,嗣於翌日凌晨2時53分許,行經嘉義縣○○鄉○○路與保生街口處,為警攔檢並當場測得甲○○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司法警察調查筆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資料),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要旨並提示予被告 李鳳凰 未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本院審酌予以採納之,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前開傳聞證據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之。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序號:4404)、嘉義縣警察局出具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告行照影本及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綜上事證,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要屬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原審以被告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犯行罪證明確,因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被告上訴固指摘原審判決顯屬過重云云。惟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本院審酌服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觀念,業經政府機關透過大眾媒體宣導多時,而違反相關規定設有嚴峻之罰則復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竟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足見其無視法律規範之態度,是其行為自屬可議,並衡酌被告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66毫克,其犯罪致生之公共危險程度與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決係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違法失當。從而,被告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未指明原審判決違誤或不當之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足見其深具悔意,雖誤蹈法網,然經此教訓,應知惕勵,當無再犯之虞;又其經醫療院所診斷有回流性食道炎、社區性肺炎、冠狀動脈疾病等症狀,仍繼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中;目前收入僅2萬餘,又家境清寒、需負擔長子就學費用及名下財產僅可供個人生活之用等節,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彰化市福山里辦公處清寒證明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查明細表各1份存卷足參(本院卷第22、23頁、第31至第35頁),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150小時(向何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之需求指定之)。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者,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為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明定,爰依法併為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曾宏揚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侯麗茹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