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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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8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82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一0一號、毒偵字第一五二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補充甲○○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第二次施用毒品時間應補充為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上午某時;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犯行,犯意分起,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查,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入監服刑後經假釋,於假釋期間再為施用毒品之行為而撤銷假釋,嗣經執行殘刑,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案紀錄並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猶未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磁磚工作,自述家有母親,未婚、經濟狀況小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至被告於審理時陳稱本案犯行距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五年乙節,經查,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經釋放後五年內業已再犯施用毒品行為,並經本院判處罪刑(本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五三號、前述前案紀錄表參照),是被告本案之犯行雖於前述強制戒治釋放後五年後再犯,但因五年內被告業已另犯施用毒品罪,足認其再犯率甚高,原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宣告罪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