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一八號上訴人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邱基祥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丙○○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不當之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罪刑。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與乙○○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其如何參與本件犯行;其與乙○○等人當時如何非欲向被害人甲○○討債,而係欲強盜被害人甲○○、古○宏二人財物;甲○○於偵查及少年法庭之陳述,如何不得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少年董○○於警詢及第一審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部分:
查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因強盜案件,經原審判決後,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合法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按,依法自寄存之日起,經十日發生效力。而其居住於台北縣,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則其上訴期間截至同月二十八日業已屆滿。其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乃延至七月十五日始行提起上訴,顯已逾期,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法官呂丹玉法官段景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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