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6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八號
上訴人乙○○
丙○○甲○○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乙○○、甲○○及丙○○偽造公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乙○○、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刑(乙○○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甲○○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論處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八月,又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乙○○明知原物料進貨應取得銷貨商之進貨統一發票,卻指使供應廠商協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固利堅機械工業有限公司、進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弘旺紙器有限公司、立安保利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將統一發票開立予無進貨事實之永吉公司、百樂食品公司、巴可公司、臺灣露西公司、信宇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使前開公司得以虛報進項稅額及虛增成本,用以扣抵營業稅,而幫助前開公司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五頁);然未於理由欄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原則,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原則相符,否則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該百樂公司貨品確有出廠,亦有查扣之出貨簿、銷貨簿、出貨單等可按(見偵㈡卷第二一0頁至第四五六頁)」(原判決正本第九頁);惟原判決所稱偵㈡卷第二一0頁至第四五六頁,係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之「扣押物明細表」,而依原審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十時五十分之審判筆錄記載,原審並未向上訴人等及其辯護人提示上開出貨簿、銷貨簿、出貨單,致上訴人等無從就上開原判決引為證據之資料辯論,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㈢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乙○○、甲○○、丙○○偽造百樂公司商標代替貨物稅查驗證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稅捐稽徵處及財政部,於主文亦諭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然於事實欄竟說明此部分之偽造公文書行為,除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外,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原判決正本第十三頁),致理由與事實及主文均矛盾,自屬違法。㈣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丙○○與乙○○、甲○○共同連續幫助百樂公司逃漏稅捐(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至第五頁);惟於理由則說明:「本件丙○○為負責人之百樂公司多次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所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之罪,於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予公司負責人丙○○,此部分乃屬代罰性質,並非丙○○本身之犯罪」;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於理由欄謂:「被告乙○○、甲○○所為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商業會計登載不實罪與連續幫助逃漏稅捐罪間,以及被告丙○○所為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商業會計登載不實罪,均分別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似認甲○○亦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之商業會計登載不實罪,惟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並未認定甲○○參與商業會計登載不實或與乙○○、丙○○、 葉淑吟 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致理由之說明失其依據,亦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