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54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賴統一編號:
乙○○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 賴細妮 )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事實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二頁第十一行「...居留延期請通過後」,應補充為「...居留延期申請通過後」;第七行「芝里魯沙」應更正為「芝塔魯沙」。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賴細妮)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七行「結婚登記申請書」應補充為「結婚及離婚登記申請書」,並刪除「戶籍謄本」。
(三)論罪科刑部分,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外,被告等行為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之規定,爰依法減刑;又被告甲○○○○○○(賴細妮)所犯部分,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二月固非無見,惟查,甲○○○○○○(賴細妮)之行為態樣與被告乙○○所為大致相同,關於被告二人量刑考量因素,亦無客觀顯見之差異性,本院因認二人應量處相同宣告刑為宜。至被告乙○○部分,符合緩刑之要件,爰參考檢察官之求刑內容並依法宣告附條件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
二、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許兆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