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朴簡字第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朴簡字第37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犯罪事實第五行「自己之SIM卡」應更正為「其太太 林美玲 之SIM卡」。
二、查被告甲○○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三九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本案犯行,事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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