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徐茂庭
相 對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仟元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一五五六八
九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五年度北簡字第
二七七二號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終結(裁判確定
、和解、撤回)前,就聲請人服務於第三人明曜清服務社之每月
應領薪津(包括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等在內)在三分
之一範圍,僅予以扣押,至於將該薪津債權移轉於相對人之執行
程序,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主張支付命
令上所載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者,法院依債務人聲請
,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民事訴訟
法第521條第3項另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
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
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
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
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復按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
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
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前項
債務人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執行法院得以命令移轉
於債權人。但債務人喪失其權利或第三人喪失支付能力時,
債權人債權未受清償部分,移轉命令失其效力,得聲請繼續
執行。並免徵執行費,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定有明文。又
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
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
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
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規定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
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
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執行程序仍未終結,而債務
人已依受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應
即函知債權人及第三人停止移轉命令之執行,扣押命令則不
停止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
提案第25號審查意見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16011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禁止聲請人
即債務人在債權總額新臺幣(下同)28,317元,及自民國10
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程序費用500元及執行費231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明曜
清服務社之每月應領之薪資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
得對其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4年12月17日核發扣押
命令,並於同年12月25日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調閱
104年度司執字第1556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查核無誤
。而聲請人嗣以不知道有上開支付命令,且未向遠傳申辦系
爭手機門號為由,於105年2月24日提起確定支付命令所載債
權不存在等之訴,復經調閱本院105年度北簡字第2772號確
定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等之訴卷宗屬實,則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定支付命令
所載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
,係適用民事小額訴訟程序,原則上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
,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2審民事小額
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4個月、1年6個月,共計2年
,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計算兩造間本案訴訟之
審理期限約需2年6個月,爰參酌上開情事,預估本件確定支
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等之訴事件獲准停止執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所生利息並取其概數,認為相對人因停止執
行致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3,000元(計算式:2
8,317元×5%×30/12=3,5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取
其概數),爰以此為擔保金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宋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