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陳炳森
訴訟代理人 陳映蘭
被 告 麗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安琪
訴訟代理人 梁有忠
甘琪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本院審理中將其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上
開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5月26日以競標拍賣之方式,
透過訴外人香港商戴德梁行不動產投資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
公司標得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巷○○弄○○號
房屋及其土地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房屋),兩造並於同年5
月2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102年
7月初交屋後,原告陸續搬進系爭房屋居住,惟系爭房屋之
2樓竟於102年8月間發生嚴重漏水,經通知被告派人會勘
後,判定3樓浴室產生漏水,並由被告僱工修繕,惟同年11
月間再次發生漏水現象,原告再次通知被告,竟收到被告表
明不負任何責任之信件,嗣後被告表示由原告找專業人員估
價後,由被告支付修繕費用,惟原告請專業人員估價後,通
知被告修繕費用為138,000元,竟遭被告置之不理,足見被
告有故意隱匿系爭房屋漏水之詐欺行為,造成原告之損害,
爰依物之瑕疵擔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應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招標時,於「競標須知」第4點即註明
:「本場次所有競標標的物於得標後皆按現況點交,參與競
標人應於競標會前詳閱相關文件,並於競標會舉辦前洽執行
單位安排標的現場勘查事宜」,可知原告於競標前已得知競
標物件之現況即將來可能之瑕疵風險,方以低於市價之金額
得標;又按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5款亦約定:「買方應
於接到賣方通知交屋日起五日內辦理交屋手續,…自即日起
賣方不負保管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且現況說明書中就
是否有漏水情形,亦註明「為避免個人主觀判定爭議,皆以
現況交屋,且不負保固維修責任」,是被告已依約事先免除
瑕疵擔保責任,無須再派員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開時日標得系爭房屋,兩造並簽定系爭買賣契
約,交屋後系爭房屋有漏水現象發生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
書、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第84頁至第
8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出賣系爭房屋時,故意隱匿漏水屋況,使原
告受有損害,應給付修繕費用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
系爭房屋漏水之損害,負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有無
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漏水之損害,負物之瑕疵擔保損
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
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
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定有明文。次按
民法第360條,係就約定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特別規定
。必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曾與買受人約定,保證有某種品質
,而其物又欠缺所保證之品質時,買受人始得依該條規定向
出賣人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苟無此種約定,縱其物有滅
失或減少其價值,或有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亦僅得依同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
金,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
物之瑕疵擔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意旨,自應
先就被告有向原告保證系爭房屋不會漏水或被告有故意隱瞞
漏水屋況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依系爭房屋「競標須知」第4點:「本場次所有競標
標的物於得標後皆按現況點交,參與競標人應於競標會前詳
閱相關文件,並於競標會舉辦前洽執行單位安排標的現場勘
查事宜…」(見本院卷第46頁),可知被告於競標前即已先
告知系爭房屋為現況點交;而系爭買賣契約書第7條第5款
亦約定:「買方應於接到賣方通知交屋日起五日內辦理交屋
手續,…自即日起賣方不負保管責任及瑕疵擔保責任…」(
見本院卷第44頁),亦可見兩造已約定被告不負瑕疵擔保責
任;又系爭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一)現況說明書中,就系爭
房屋是否有漏水情形,皆填載「否」,其備註說明亦載明「
為避免個人主觀判定爭議,皆以現況交屋,且不負保固維修
責任」,且現況說明書之下方亦記載「上述現況說明內容本
人已詳細審核完畢,且已至現場實地勘看並充分明白實際現
況,日後不得再行其他主張或請求」等語,並經原告簽名(
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足認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屋是否有
漏水瑕疵乙節,達成保證無漏水之合意。
3.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現況說明書上就「是否有滲漏水」之項
次均勾選「否」,即屬故意不告知漏水瑕疵等語。然查,原
告既於交屋前實地勘查過,又在被告勾選表示系爭房屋無漏
水情形之現況說明書上簽名,足證系爭房屋於交屋時並未有
漏水現象。而系爭房屋於交屋後雖確有漏水之現象發生,為
兩造所不爭執,然尚難僅以交屋後有漏水現象,即認定該漏
水之瑕疵於交屋前即已存在,原告雖主張被告若不承認有瑕
疵,為何在102年8月時派工處理等語,然現今產業競爭激
烈,賣方為爭取更多顧客,亦常有在契約內容外,主動提供
額外服務之事例存在,是尚難僅以被告曾協助原告修繕,即
認定系爭房屋確實有瑕疵存在而被告有對原告為損害賠償之
義務,此外,就被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填載現況說明書
時,是否已知悉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之事實,原告亦未提出
任何證據以為證明,是亦難認被告有明知系爭房屋存有漏水
瑕疵而故意不告知之事實。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兩造有達
成保證系爭房屋不漏水之合意,亦未舉證證明漏水情形確為
被告交付系爭房屋時即已存在以及被告有故意不告知漏水瑕
疵之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房屋之漏水
負物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就系爭房屋之漏水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
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
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
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
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
系爭房屋之漏水情形,致原告權利受侵害等語,然就系爭房
屋於交屋時是否即已存在漏水瑕疵以及被告是否明知系爭房
屋有漏水瑕疵等情,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業經說明如前
,自難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事證
以供認定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時,是
難認被告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存在。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13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盧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