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湖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吳敏帆
訴訟代理人  楊進興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正卿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
鑑定費新臺幣叁萬元(後續若仍有相關鑑定費用仍需繳納),逾
期不為,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及第二
項規定處理。
理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與被告均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因不能達成一致分割協議,而
需裁判分割。原告雖主張變賣分割,但被告並不同意,被告
並稱願買原告之持分,及因系爭土地與同段第336地號土地
緊臨,其土地所有人又多所相同,並皆已進入本院裁判分割
階段,是本院認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共有物事件有囑託不動產
估價師鑑定系爭土地單獨之市場交易(補償)價值及與上開
第336地號土地合併出賣時之市場交易(補償)價值必要,
此並為本院認分割共有物依職權應審酌之事項。惟本院前已
發函予原告及鑑定機關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命原告應
於接獲鑑定機關通知繳費時先行墊支本件鑑定費用,否則本
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惟上述鑑定機關日
前函覆本院原告迄今均未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30,000元,因
上述鑑定費用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
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
如數逕向國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繳納上述費用(後續若仍
有相關鑑定費用仍需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不預納,
本院將依上述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但書及第二項規
定處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藍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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