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簡字第89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簡字第891號
原   告  馮秋明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被   告  葉采蓉
訴訟代理人  鄭吉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
案件案號: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附民案號:103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367號),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零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3,7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04年12月17日於書狀中變
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1,65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原告所為之變更,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25日上午8時30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
○路與後興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號誌為紅燈即
貿然右轉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肱骨
粉碎性骨折、下巴撕裂傷(4公分)、右上中央門齒、第1
小臼齒及第1大臼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原告因此支出醫藥費
用53,279元;又原告住院5日及依醫囑休養12週共89日,由
原告配偶看護,原告配偶薪資減少40,000元;而原告為家庭
主婦,車禍前在家照顧婆婆,由配偶之兄弟4人每人支付6,
000元為對價,每月有24,000元工作收入,車禍後則受有上
開工作損失,因證明困難,故請求依勞工每月基本工資19,
273元計算,原告上開89日住院休養期間應受有工作損失57
,176元;另原告並受有身心上傷害,欲請求精神慰撫金151,
200元,以上金額共計301,655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1,65
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因過失車禍肇事並不爭執,但原告未提出有
看護必要及配偶請假看護之證明,且原告配偶請假照顧子女
,是親權行使,與本案無關;又原告為家庭主婦,並無工作
,應無工作損失;且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交通號誌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第242702號診斷說明書為證(見本院卷
第68業),復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刑事
卷宗,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堪信為真實。則被告因過失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
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301,655元,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間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原告301,655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醫藥費53,279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
,支出醫療費用53,279元,業據提出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醫
療費用支出、理賠分析表為證(見本院103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4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62頁反面),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原告配偶薪資減少之損失4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住院5日及依醫囑休養12週共89日間,原告配偶
請假在家12週,應得請求薪資減少之損失40,000元等語。經
查,依原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醫院建議在家休養12周,該
12週期間,原告無法照顧婆婆及小孩,原告的配偶請假在家
幫忙,原告配偶受有薪資之損失,是要請求薪資減少之損失
4萬元,不是要請求看護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可知
原告配偶並非為了看護原告而向公司請假,則其為了照顧母
親及小孩而請假所產生之工作薪資損失,即應屬其親權之行
使,難認與原告受傷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原告配偶
之薪資損失,應屬原告配偶所受之損害,並非屬於原告之損
害,則原告既未受有損害,則其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配偶薪
資減少之損失,即屬無據。
㈢工作損失57,176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家庭主婦,車禍前在家照顧婆婆,故請求依勞
工每月基本工資計算其工作損失等語。經查,原告為家庭主
婦,並無工作,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妻對於家庭生活費用亦
有負擔之義務(民法第1003條之1參照),而專職家庭主婦
係以持家育子之方式履行其對於生活費負擔之義務,在男女
平等之觀念下,妻操持家務之工作價值,與夫之職業工作價
值應等同無殊,此亦即所謂「家務有價」之概念(民法第10
1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是妻於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無法
操持家務時,與夫之身體或健康受侵害時得請求工作收入之
損失應無二致,自亦得請求相當之賠償。而審酌現今家庭中
,若無家庭主婦為煮飯、洗衣、清掃、看家、購物、育嬰等
家務工作時,須另僱用他人代勞,而其於家中處理家務及照
顧孫兒之勞動能力,不妨以另僱他人代勞而支出之報酬予以
評價,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宜在家休養3個月,不宜工作等情,有衛生福
利部桃園醫院105年2月18日桃醫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則原告以事故發生當時行
政院勞動部公布之最低基本工資月薪19,273元為標準(見本
院卷第57頁),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共89日之
損失57,176元(計算式:19,273元÷30日×89日=57,176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
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
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9年度台上字
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茲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身體、健康
造成侵害,是就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予以賠償。爰審
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目前為家庭主婦,102年度名下財產總
額約25萬元;而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102年度、
103年度名下均無財產等情,有兩造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3頁),且為兩
造陳述在卷,而被告乃因一時不慎造成原告之傷害,並非出
於惡意,然原告所受之傷非輕以及其身心所受之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70,000元為適當。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㈤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以180,455元(計算式
:醫療費用53,279元+工作損失57,176元+精神慰撫金70,0
00元=180,455元)為限,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8
0,455元,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12月17日
起(見本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972號卷第1頁)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目前亦無
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前
揭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以備將來
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盧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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