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227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王健丞
       張政達
被   告  江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
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壹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彭肇毅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
民國102年10月9日22時20分許,彭肇毅駕駛系爭汽車行經
桃園縣中壢市(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路○○○號
前,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而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汽車毀損(下
稱系爭車禍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彭肇毅修車費新
臺幣(下同)19,975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19,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
)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鴻源公司102年11月9日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至第8頁、第53頁);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
認,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系爭發票與系爭估價單之金額
相符(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8頁);關於塗裝部分,即為俗
稱之「烤漆」,此實為人力施工之費用,與工資均無計算折
舊之問題;復依系爭估價單所示(見本院卷第7頁),修復
系爭汽車之零件費用為3,468元,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
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查系爭汽車係000年7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迄系爭
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02年10月9日,已使用2年4月,則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1,211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塗裝14,631元、工資1,876元
,共計17,718元(計算式:1,211+14,631+1,876=
17,718)。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又,被告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
起訴時為未成年人,是本件起訴狀繕本係對其法定代理人為
送達,先予敘明。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9月15日
寄存送達在被告法定代理人戶籍地址之警察機關,有本院送
達證書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8頁、第31頁至第3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
定,於同年月25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
起算日為104年9月26日,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7,718元,及自10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以主文第4項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元,審酌原
告勝訴部分為17,718元,勝訴部分占起訴請求金額19,975元
約10分之9(計算式:17,71819,975=0.9,小數點第一
位以下四捨五入),是依上開規定,認應由被告負擔900元
(計算式:1,0000.9=900),餘由原告負擔,爰就訴
訟費用部分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劉俊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洪鈺翔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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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4680.369=1,2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3,468-1,280=2,188
第2年折舊值2,1880.369=8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88-807=1,381
第3年折舊值1,3810.369(4/12)=1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1,381-17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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