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壢小字第1139號
原 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朱兆民
訴訟代理人 江婉甄
訴訟代理人 郭法雲
被 告 黃○○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黃○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李○○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與被害人即代號0000-000000號之女
子(下稱A女)為桃園市楊梅區某縣立國中9年級同班同學
,被告黃○○於民國103年11月5日中午午休時間,乘A女
午睡而限於不能、不知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女胸部而乘機
猥褻得逞1次,業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04年度少護字第109
號宣示被告觸犯刑法第225條第2項乘機猥褻罪,應予訓誡
在案。又經A女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
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原告並已如數支付予A女,又被告於為上開犯行時,係未滿
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黃○琳、
李○○連帶負責,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
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黃○琳、李○○平時均與被告黃○○同住,
對被告黃○○管教甚嚴,被告黃○○平時之品德操性尚屬端
正,在校表現亦良好,除本案外,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被告
黃○琳、李○○均已盡監督之責,縱有相當之監督,仍無法
避免被告黃○○在校一時好玩、好奇心態所為之本案突發行
為,是被告黃○琳、李○○應不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
告黃○○年僅15歲,並無任何資產或收入,其僅基於好玩之
心態觸摸被害人胸部1次,犯罪情節及加害程度非屬重大,
且其已於事發後向A女表示歉意,足認其犯罪態度良好,而
被告黃○琳名下僅有自住之建物及父親所遺留之農地,被告
黃○琳每月薪資約1萬5,000元,被告李○○每月薪資約4
萬元,2人除被告黃○○外,尚須扶養2個小孩及母親,原
告請求10萬元,被告無法負擔,應以3萬元為適當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於上開時、地,故意對A女為猥褻行為
,而由原告向A女補償10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
年度少護字第109號少年法庭宣示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4年度補審字第28號決
定書、匯款資料、戶籍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
5頁反面、第7頁至第10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
真。則被告黃○○故意侵害A女之隱私權,自應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A女負侵
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點在於:㈠被告黃○
琳、李○○是否應與被告黃○○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被告黃○琳、李○○是否應與被告黃○○負連帶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7條第1項、第2項。被告黃○○
對A女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
黃○琳、李○○為被告黃○○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
條第1項之規定,即應與被告黃○○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
黃○琳、李○○雖抗辯其均已盡監督之責,縱有相當之監督
,仍無法避免被告黃○○在校一時好玩、好奇心態所為之本
案突發行為等語。經查,被告黃○琳、李○○平日對被告黃
○○之關心、教養及經濟上支持,均尚稱充足,亦能夠發揮
家庭教養功能等情,有本院少年事件調查報告可佐,然子女
之兩性相處觀念,亦需父母在平時生活中對子女加以監督、
灌輸,始得健全,而從被告黃○○僅基於好奇及好玩之心態
下,即伸手觸摸女同學之胸部之行為,可見其尚未了解兩性
相處之界線,並欠缺自制能力,自難認被告黃○琳、李○○
對被告黃○○已盡其平時之監督責任,又被告黃○琳、李○
○平時若對被告黃○○就兩性相處之行為加以監督,則被告
黃○○受到同學鼓吹時,即可知悉該行為並不可為而拒絕,
是亦難認其A女所受之損害與被告黃○琳、李○○欠缺監督
之行為無因果關係,是認被告黃○琳、李○○所辯並不可採
,其二人均應與被告黃○○對A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依犯
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
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或依法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有求償權」,是原告於補償A女10萬元後,A女對
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法定移轉與原告,是原告自得於10
萬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萬元,有無理由?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
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
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
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A女因被告行為受
有隱私權之侵害,是A女自得依前揭規定,向被告請求相當
數額之精神慰撫金。爰審酌被告黃○○及A女均為國中9年
級之學生,均尚乏資力,而被告黃○琳及李○○每月各有薪
資1萬5,000元、4萬元,被告黃○琳名下尚有建物1棟及
土地1筆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又被告黃○○於行為時為未
成年人,心智尚未完全成熟,僅因一時好奇、好玩而為之,
惡性雖非重,但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侵害亦非輕,且A女亦
為未成年人,身心均尚在成長階段,被告黃○○此舉恐已對
A女之身心健全成長造成莫大影響,是認原告所屬之犯罪被
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酌認應給付A女100,000元之精神慰
撫金,尚屬適當。
2.被告雖抗辯原告審議以10萬元補償被害人,被告係後來才知
道,並不合理,應先詢問被告意見等語。惟依犯罪被害人保
護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因調
查之必要,得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提出文書
或其他必要之資料或接受醫師診斷,並得請有關機關或團體
為必要之協助。」可知,該法僅是規定審議委員會「得」通
知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並未課予審議委員會通知被告到場
陳述意見之義務;且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即在於提
供犯罪被害人立即、迅速之保護及補償,故於立法之初即已
綜合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各項權利做出權衡,倘如訴訟程序經
言詞辯論對被害人之保障勢必緩不濟急,且對被害人不無造
成再為傷害情事存在,故該法於立法之初即對憲法各項保障
之基本權已為權衡,而認被害人身心之保障優於犯罪人之財
產權、訴訟權之保障;況且,犯罪被害人補償機構(關)為
補償審議時,已經斟酌被害人受害是否確實存在,所為各項
審查決定補償與否及補償數額,亦屬被害人申請範疇之內,
依法並無逾越。基此,本件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
員會實際認定被害人受害確實存在,進而作成補償決定,於
法並無不合,被告前揭辯詞,尚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10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容慈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