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壢保險簡字第3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姜立方
被   告  呂理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四年
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零貳佰玖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9日上午12時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
市○○區○○路○○號前處,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道
車未讓幹道車先行且無照駕駛之過失,致撞擊訴外人遠銀國
際租賃股份公司(下稱遠銀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李建霖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又系爭車輛已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原
告並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164,071元(含零件費用121,271元、烤漆費用14,500元及
工資費用28,30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李建霖駕駛之系爭車輛所撞,當時伊車輛
已經過了一半,伊否認駕駛有過失,對鑑定報告存有相當大
的質疑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被告駕車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
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估價單暨統一發票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乃㈠被告駕車是否具有過失?㈡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164,071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駕車是否具有有過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規定甚明。再按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
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已著有明文。
⒉經查,觀諸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接受員警調查時, 陳述
以:伊行駛樹林村往成功路方向之河堤便道,當行駛至建國
路口時,伊有稍微減速慢行,當伊已經行駛進入建國路了繼
續往成功路方向直行,結果在建國路上李建霖駕駛之車輛撞
上伊右側後方車門處等語;以及李建霖於接受員警調查時陳
稱:伊行駛建國路(南向),當伊行駛至肇事處時,左側橫
向(樹林村往成功路方向)突然有一台車從該處駛出等語,
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本院卷第39頁),足
認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與李建霖駕駛之系爭車輛均為直行車
,又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即桃園市○○區○○路○○號前,乃無
號誌之交岔路口,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就號誌部
分記載為「4無號誌」乙情可明,再自卷附之事故現場照片
觀之,被告行駛之河堤便道接近上開交岔路口之地面,劃設
有倒三角之讓路標線,堪認於上開交岔路口,被告行駛之河
堤便道為支線道,原告行駛之建國路則為幹線道,是被告自
應禮讓行駛於幹道線之系爭車輛。另佐以李建霖之行車記錄
器畫面,李建霖駕駛系爭車輛約於畫面時間12:31:06分接
近本件事故地點之交岔路口,被告車輛同時出現於畫面中,
約於畫面時間12:31:07至12:31:08分間,兩車發生碰撞
,有本院之勘驗筆錄存卷可考,徵諸被告車輛出現於行車記
錄器畫面之時間,與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僅有1秒至2秒
之間隔,堪認被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並未暫停確認來車後
即貿然通過路口之事實,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詳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見本院卷第40頁),應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被告卻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已違反前
述應遵守之交通規則,足認其行為確有過失。況本件事故經
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之結果
,亦認被告上開駕車行為,為肇事主因,有該鑑定會104年
12月29日桃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9頁至71頁),是被告駕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
道車之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⒊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於事故肇事責任之判斷上,並非
以誰撞誰為基準,被告行駛之河堤便道既屬支線道車,原告
行駛於建國路即具有優先路權,被告本應禮讓,確認來車狀
況後再行通過路口,並非謂本件事故係由李建霖駕駛之系爭
車輛撞擊被告駕駛之被告車輛,被告即必然不具過失。被告
另抗辯上開鑑定報告不可採信,卻未能具體指摘鑑定報告有
何缺失之處,僅泛言對鑑定報告存有質疑等語,自難以其空
言抗辯,遽認鑑定報告有何違誤。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各節
,均無可採,是被告駕車具有過失之事實,至為灼然。至原
告另主張被告駕駛執照經吊扣仍駕車上路,就本件事故具有
過失云云,然縱認原告上情主張為真,被告有無駕駛執照與
本件事故發生是否具有過失之判斷,非有必然之因果關係,
是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無照駕駛就本件事故具有過失之情形
下,其無照駕駛僅屬行政上之裁罰事項,尚難逕以認定具有
過失。惟被告駕車仍有前開所述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之
過失,且該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乙節,
亦足以認定,是原告於賠付遠銀公司後,仍非不得依上開侵
權行為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負損害
賠償責任。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071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164,071元,包含零件費用121,271元
、烤漆費用14,500元及工資費用28,300元等情,固有原告提
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3頁)
,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
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
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1月計。而系爭車輛係102年0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
佐(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日即103年9月19
日,已使用1年8月,是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
為57,69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烤漆費用14,500元及工
資費用28,30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必要修理費用應
為100,498元(計算式:57,698元﹢14,500元﹢28,300元=
100,498元)。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另有明文。且此項
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
判例意旨參照。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
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款及93條第1項第2款已規定甚明。經查,被告對本
次事故之發生,固有前述所述之過失,然自李建霖之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其陳稱:雙方均未注意對方行車動向,
故發生事故等語觀之,堪認李建霖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復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是李建霖行為就
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此情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應足認定。
又被告既代位遠銀公司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自應就李建霖
之過失行為,按其過失比例分擔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李建
霖行駛之建國路為幹線道,具有優先路權,是被告駕車支線
道未禮讓幹線道之過失,應為肇事主因,李建霖上開所述之
過失,則為肇事次因,復兼衡本次事故之碰撞情形、系爭車
輛之受損程度、現場照片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就本次事故
負60%之過失責任,李建霖則應負40%之過失責任。準此,
依過失比例計算之結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修理
費用164,071元,於60,299元(計算式:100,498元×0.6
=60,29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年6月12日寄
存於被告居所,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33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月00
日生合法送達暨催告之效力。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陳,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60,299元,及自104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之判決,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韋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 官龍明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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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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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值│121,271×0.369=44,7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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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後價值│121,271-44,749=76,522│
├────────┼────────────────┤
│第2年折舊值│76,522×0.369×(8/12)=18,824│
├────────┼────────────────┤
│第2年折舊後價值│76,522-18,824=57,6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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