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壢簡字第723號
原 告 陳家銘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
被 告 王邦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
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三年度司票字第
二○六四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
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
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
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2064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是系爭本票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
惟原告否認被告對其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即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一事已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
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依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
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桃園縣龜山鄉(現改制為桃園市龜山區,下同)
自強段248地號,權利範圍1/5之土地及位於其上367建號
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即被告之胞姊王邦
貞所有, 王邦貞 於98年設定抵押權給被告,擔保債權為新台
幣(下同)200萬元,惟實際上被告對王邦貞並無200萬元
債權存在。王邦貞因債信不佳,無法貸款,原告為協助王邦
貞,遂向王邦貞購買系爭不動產,被告亦同意塗銷對王邦貞
之抵押權設定,以利原告辦理貸款,按兩造簽訂之債務分期
償還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之約定,原告承諾貸款撥款
後,原告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被告,於設
定完成前,開立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待設定完成後,即應返
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是原告已完成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
抵押權予被告,系爭本票應返還予原告。退步言,被告隱瞞
其對於王邦貞並無200萬元債權之情,卻要求原告簽發系爭
200萬元本票給被告,代王邦貞清償200萬元債務,原告事
後經王邦貞告知,方知悉被告對王邦貞並無200萬元債權存
在,準此,系爭本票債權欠缺原因關係而不存在,是被告持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獲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本院103年度司票字
第2064號民事裁定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王邦貞經常入不敷出,被告基於姊妹情誼
陸續貸予王邦貞金錢以清償其信用卡債務、房屋貸款以及生
活開銷費用。查自民國84年12月至97年10月間,王邦貞已積
欠被告借款金額高達170萬元,此有97年間被告曾參與王邦
貞與銀行之消費協商會議,並陳報當時借款債權金額170萬
元,有債權人清冊可證,且觀諸97年度消債更字第987號更
生事件之訊問筆錄及民事撤回起訴狀可知,王邦貞皆親自到
庭接受法官訊問,事後並親自簽名撤回更生程序之聲請,且
卷內證人均未否認被告所陳報之借款債權,是當時確實已有
170萬元之借款債權。隨後王邦貞又陸續向被告借款,至98
年2月底計算,此時借貸金額已達180萬元,故王邦貞主動
提出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200萬元予被告
,迄至102年底,王邦貞積欠被告借款金額已高達2,109,55
9元,此有證人 張金妹 、 陳雅斐 證言可證,並有房貸、車貸
與代墊款明細表可憑。原告主張王邦貞之借款已清償完畢,
原告應舉證明,然王邦貞除於97年聲請更生程序外,更於
103年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自103年12月18日開始更生
程序,足證王邦貞根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開銷,更遑論有清
償債務之能力,是原告所辯早已清償,自非事實。又兩造間
簽立之系爭契約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存在,縱有原告主張
於103年2月經王邦貞告知始知悉王邦貞未積欠被告金錢,
故以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迄今
均未主張撤銷系爭契約,原告之撤銷權業已罹於時效,系爭
契約既未經撤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當然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
予被告,且訴外人王邦貞並未積欠被告債務,是無債務承擔
,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
契約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故系爭本票
債權應不存在,有無理由?若為否定,則㈡原告另主張訴外
人王邦貞並未積欠被告債務,是原告無債務承擔,系爭本票
債權應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就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故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
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根基之原因事實、
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
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
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
平正義。再,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法院就原告起訴所
主張之原因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表示法律
見解之拘束,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80年度台
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均可供參照。
⒉經查,兩造於系爭契約第二點約定:甲方(即被告)同意就
上述原設定之抵押權,於乙方(即原告)辦理產權移轉變更
登記時,先行塗銷,後由乙方持向銀行辦理抵押借款,俟銀
行借款撥款完成時再行由乙方供擔保,設定與債權額相同之
第二順位抵押權予甲方,惟前述第二順位抵押權尚未設定完
成前,乙方同意先行開立面額新台幣200萬元整之商業本票
一紙,交付甲方收執,俟抵押權設定完成後,始將該票據返
還乙方等字,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
細譯上開約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尚未設定完成前」、「抵押
權設定完成後,始將該票據返還乙方」之文義可知,系爭本
票擔保期間為開立系爭本票時起至原告完成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時止無訛,顯見系爭本票僅係塗銷系爭抵押權期間之替
代擔保方式,而非有意同時以簽立系爭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
方式,一同擔保原告所承擔之訴外人王邦貞對於被告之債務
。復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系爭契約是原告請代書擬定後
,代書打電話通知我過去簽約;系爭契約書的稿子也是代書
擬,甚至償還方式也是原告跟代書講的,我只知道說,貸款
貸出來後先還被告50萬,其他的分批還等語(見本院卷第
435頁),足見兩造於簽訂契約時,係由代書按原告之意思
先行擬訂,衡諸常情,原告既可先行草擬契約,應無願同時
以簽立系爭本票且設定抵押權之不利己方式擔保所承擔之債
權,應堪採信。雖被告抗辯:原告不是為了擔保抵押權設定
才開這張本票給我,而是為了塗銷云云,惟被告所辯與系爭
契約文義明顯有違,且與常情不符,洵不足採。
⒊再查,觀諸系爭契約第四點第1小點約定:原告應將其持向
銀行辦理抵押之借款,於撥款時給付被告50萬元等字,足見
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之金額,應
以扣除原告預定先行償還50萬元金額後計算之,是認設定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應為150萬元,堪以認定。復原告已
設定15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等情,有系爭不動產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0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是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履行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
,可認系爭本票作為設定抵押權前之替代擔保功能業已完成
,依系爭契約被告自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故原告主張被
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應屬的論。
㈡原告另主張訴外人王邦貞並未積欠被告債務,是原告無債務
承擔,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已如上述,是本院不為此爭點之
判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就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
押權予被告,既已履行系爭契約之約定,則其主張被告所持
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0,800元,應由敗訴之被
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程耀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書記官林珈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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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本票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票面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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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TH0000000│103年1月2日│無│陳家銘│2,0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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