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提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提字第二號
聲請人甲○○受拘禁人乙○ABE右列被拘禁人因非法打工,為台中市警察局強制收容,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拘禁人係 林秋明 僱用之外籍監護工,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受拘禁人於台中市○○路一心市場為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員查獲,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僱主林秋明涉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惟受拘禁人為警帶回製作筆錄,然僅因受拘禁人拒絕於筆錄上簽名,即予收容迄今,爰依提審法規定聲請提審。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提審法第一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拘禁人係外國人因違反經許可工作之內容,而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台中市○○區○段○○○號愛麗絲花店查獲,然於製作筆錄後,拒絕簽名,而為台中市警察局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予以強制收容等事實,有台中市警局傳真之僱主林秋明、愛麗絲花店負責人蔡文龍、被收容人ABERASDOLORESAQUE於警訊中之筆錄及被收容人居留外勞詳細資料表、居留證、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呈報單影本各乙紙可稽。是ABERASDOLORESAQUE係被強制收容之外國人,而非被逮捕、拘禁之人。而參諸,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受收容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法定代理人、兄弟姊妹、辯護人、保證人得於七日內向主管機關提出收容異議」。是既有收容異議之救濟程序規定,且外國人之強制收容其性質與逮捕、拘禁,亦有不同。是強制收容之情形,不適用提審法之規定。本件被收容人或與被容人有前開關係之人僅得依前述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之程序異議。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提審法第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添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