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七二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七四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臺中市○○路邊攤食用燒酒雞並飲用酒類飲料臺灣啤酒一瓶,致有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不能為安全駕駛之情形後,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卻仍於同日晚上八時許騎乘車號000—四六0號之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路由水湳往北屯家行駛。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分許,行至臺中市○○路與松竹路交岔口,因精神不濟,加以未注意車前狀況,與乙○○所駕駛車號00—0五二二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嗣經警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濃度仍達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酒後駕車並肇致車禍之事實業已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值測試表一紙、警員觀察測試紀錄表一件、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等附卷足稽。本件被告甲○○其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雖僅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惟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証,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是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者,參照世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即同此旨趣。被告甲○○騎車前即已飲用酒類,於駕駛車輛肇事經警測定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零點四六毫克,且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四十五分警訊時表示伊當時很累且意識不清,伊想休息,不能接受訊問筆錄等語,及警員 詹德修 觀測被告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參看警卷之測試觀察紀錄表)之客觀事實,可判斷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已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與他車發生碰撞,顯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罔顧道路交通安全酒醉駕車而危害公共安全,惟念其尚無發生重大危害,呼氣酒精濃度、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