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二七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明知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降低而無法為安全之駕駛,卻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至下午五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頭汴里山上與朋友共同飲用酒類飲料臺灣啤酒約十瓶,致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腳步不穩、無法平衡等不能為安全駕駛之情形後,於同日下午五時許,仍駕駛車號00—八三三七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縣太平市○○路由頭汴里往臺中縣太平市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行至臺中縣太平市○○路○段○○○號前,因酒後精神不濟而將車停止於路中間,致影響該路段交通,適有現場值勤警員甲○○發現,乃前往處理,詎乙○○發現依法前來處理之警員甲○○前曾舉發伊酒醉駕車之違規事件,竟基於妨害公務及傷害之犯意,拒絕警員甲○○之處置,與甲○○發生拉扯並搶取甲○○用來防護之警棍,且趁機以手擊打甲○○之身體,再舉已上手銬但未拷牢之手揮擊甲○○之頭部,致手銬刮傷甲○○之右耳後,而施以強暴,致甲○○於過程中受有右顳部耳後挫傷之頭部外傷、右肘部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已經甲○○撤回告訴)。嗣經甲○○與另一前往支援之警員聯手始將乙○○制伏,並經測試乙○○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除坦承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之犯行屬實外,惟矢口否認有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僅係把甲○○推開而已云云。惟查右揭被告妨害公務之犯行,業經證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核與被告於審理時坦承與甲○○發生拉扯等情相符,並有職務報告書一紙在卷可查。又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右顳部耳後挫傷之頭部外傷、右肘部挫擦傷,此有杏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紙及照片二幀在卷可稽,倘若如被告所云僅係將告訴人推開,告訴人又豈會造成如此傷勢,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殊無可採。此外,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証,本件被告經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已超過於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以上,參照世界各國標準已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並輔以被告有語無倫次、注意力無法集中、腳步不穩、無法平衡等客觀事實得後,已足判斷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復有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酒精測試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紙附卷足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及對於公務員施強暴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服用酒類,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零點六八毫克,仍駕駛自小客車部分,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又被告對於警員甲○○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係犯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所犯公共危險罪與妨害公務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呼氣酒精之濃度,罔顧道路交通安全而酒醉駕車,且於警察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行為,對於公權力之貫徹妨害甚鉅,對社會治安亦有不良影響,以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有期徒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臺中縣霧峰分局頭汴派出所警員甲○○上前處理交通事件時,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動手毆打依法執行職務之甲○○,致甲○○受有右顳部耳後挫傷之頭部外傷、右肘部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刑事聲請狀附卷可稽,本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之妨害公務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張國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