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為正光工業社之負責人,因積欠丙○○之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票款(公訴人誤為借款)未還,雙方遂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協議,由乙○○將其所有置於正光工業社之機器十二台,以六十二萬元價格出售予丙○○,其中十二萬元抵償票款,丙○○再給付五十萬元與乙○○,並約定該批機器存放於正光工業社內,由乙○○無條件保管使用,乙○○則應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至八十九年四月份止,按月償還丙○○四萬元(末期給付二萬元),待乙○○清償全部五十萬元款項時,該批機器所有權即歸乙○○取得。嗣乙○○因經濟困難向地下錢莊借款未還,遭地下錢莊派不詳姓名人士強行搬走上開機器,經乙○○向其妻舅甲○○尋求經濟上支援,乙○○為順利取回該批機器,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原已出售丙○○而仍由其持有中之上開機器予以侵占,並同意將該批機器所有權讓渡與甲○○,甲○○始以其父親名下所有不動產向銀行貸款後借予乙○○,用以償還乙○○積欠地下錢莊之款項,甲○○並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付清款項後,將該批機器搬移至台中縣○○鄉○○路○○○號處所。丙○○事後發覺復與乙○○商談不成,遂提出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曾與告訴人丙○○、證人甲○○先後締結買賣契約,其原所有正光工業社內之機器十二台現置放於甲○○位於台中縣○○鄉○○路○○○號處所等情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是將該批機器抵押與告訴人丙○○,並非買賣,而且在伊尚未按月付清所有款項前,該批機器仍歸伊使用,機器仍為伊所有,並非出售予告訴人丙○○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指訴綦詳,有該訊問筆錄在卷可按,且觀雙方於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所締結之買賣契約書內容記載:「買受人丙○○(甲方)與出賣人乙○○(乙方)即正光工業社,就正光工業社所有之十二部機器協議買賣,雙方條件如下:㈠正光工業社所有之十二部機器,...上述共十二台機器,以六十二萬元讓與甲方,本契約以甲方將上述金額全數交付與乙方時生效。㈡乙方自八十八年一月十日起每月償還甲方四萬元整,至八十九年四月份止(末期給付二萬元整),...。㈢甲方無條件將上述機器借貸與乙方使用,乙方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維護,其中若有任何造成甲方之損失,均由乙方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方絕無異議。㈣乙方同時交付票號TH0000000之本票乙紙,金額五十萬元整,嗣乙方清償完畢上述借款時,甲方應歸還乙方,並有於清償完畢時,上述機器之所有權由乙方取得。㈤上述機器放置於台中縣○○鄉○○路○○○巷○○號之內,乙方若欲移動或處置,應得甲方之同意。㈥本買賣契約及買回契約,若有任何一方違反上述協議,需賠償懲罰性違約金二十萬元整」等節,已明白宣示被告同意出售該批機器與告訴人,並約定待被告按月償還五十萬元後,該批機器所有權即歸被告取得之買回規定,且該批機器為動產,以占有形態定其所有權之外觀,非若不動產之抵押設定有登記之公示效力,告訴人自無可能任令該批機器由被告占有使用,又再借貸五十萬元給被告,而不給與自己任何法律上保障之理,是被告辯稱:當初締結該買賣契約書之真意實則為抵押權之設定,所有權仍歸伊取得一節要無可採。再者,被告因該批機器遭地下錢莊查扣,而商請妻舅甲○○出面解決,甲○○徵得其父親同意,以其父親名下所有不動產向銀行貸得款項給被告,由被告同意將該批機器歸甲○○取得,雙方並定有買賣契約書乙節,亦據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期間證明屬實,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被告且直承於出售予甲○○該批機器時,只有告知 郭君 其有積欠告訴人五十萬元款項之事,郭君並不知道其有與告訴人締結該買賣契約書(指八十七年七月九日該份買賣契約書)乙情,益見被告確實隱瞞其與告訴人間買賣之事,以免甲○○見該批機器產權有所糾紛,而不願出錢借貸贖回該批機器,其有易自己持有中之物為其所有之不法意圖,並無疑義,被告前開辯解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經濟遇窘境,於告訴人同意以買回機器之方式融資紓困,卻不知珍惜,竟侵占該批機器,二重出賣與其妻舅,導致告訴人受有六十二萬元及利息之損失,且迄未與之達成和解,暨考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方法、侵占價值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