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4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四一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五O五號),本院改以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於台中縣○○鎮○○○路○○○號「合恩電腦資訊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名稱「石器時代」之光碟係告訴人華義國際數位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義公司)享有著作權之著作物,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某日起,連續在上址店內,擅自出租該光碟予不特定之客人租借使用,每次收費新台幣(下同)二十五元,侵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方人員持檢察官搜索票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侵害著作權之灌有「石器時代」軟體電腦主機一台,因認被告甲○○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出租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華義公司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乃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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