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七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包括內含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三月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六日因施用毒品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送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停止戒治後,再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八十九年四月二日強制戒治期滿,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以八十九年戒毒偵字第二五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止,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三樓 廖士癸 家中分別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中再點火燒烤吸食其產生之氣體,或以毒品海洛因加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十二月九日二十時四十分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號三樓經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前開專供注射毒品用之內含有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當場查獲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可稽,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發現確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衛生署台中醫院檢驗科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乙件附卷可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同條第二項之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又所犯前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亦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本件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已執行完畢、年僅二十幾歲即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施用毒品僅對自己造成危害,並未傷及他人,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及時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執行刑。扣案之內含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因二者已混同而無法分離,應全部視為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末被告雖曾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惟已在五年以前執行完畢,且僅強制戒治完畢後再犯一次,尚難認定其有施用毒品之犯罪習慣,公訴人以其有吸毒之犯罪習慣請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不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