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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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四二八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五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被害人甲○○均係高雄市○○區市○○路○○○號十樓「浪漫佳人KTV」之服務生,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被告丙○○因與被害人甲○○在上址為購買消夜事宜發生爭吵,被告丙○○竟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刀刺殺被害人甲○○之頭部、背部、右胸及左手臂共四刀,被害人甲○○受傷後迅速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就醫,始倖免於死,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而所謂起訴時,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而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且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故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係指檢察官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法院收發室之日期為準,與偵查終結之日期無關(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七○號、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七六號判決參照)。
三、查本案被告丙○○之住、居所均在高雄市,有其戶籍謄本及訊問筆錄在卷記載可查,另本案之犯罪地如起訴書所載亦係在高雄市,至被告丙○○雖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而自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羈押在台灣台中看守所,惟其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三日止,即因另案借提至高雄,並羈押在台灣高雄看守所中,且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當庭獲釋,此有法務部被告在監在押資料查詢表一份在卷可查。另查,本案公訴人之起訴書正本送達本院收發室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七偵○二一九五一字第九○四三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發室收文日期章戳可憑,是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應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當時被告丙○○之所在地已非在本院之管轄區域內,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無管轄權,公訴人向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