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3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一O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七三三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台中市○○里○○區○路○○○巷○○○弄○○○號之大樓管理員,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上午九時許,乙○欲前往上開大樓上班時,在大樓門口附近拾得該大樓住戶甲○○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商銀)申請,並由中國商銀郵寄給甲○○而遺落在地上之信函所附之信用卡一張(卡號:四五六三二Z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侵占入己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以電話冒用甲○○身分向中國商銀辦理開卡手續後,即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同年九月二十四日、同年十月四日、同年十月十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九日、同年十一月十三日,七次前往中國商銀沙鹿分行及台中分行之提款機,以侵占之上開甲○○信用卡輸入密碼後預借現金,每次均預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使中國商銀之提款機誤認係有權利預借現金之甲○○,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付款計七萬元給乙○提領。嗣因甲○○自大陸返國發現其帳戶之存款竟無端遭扣款,經報警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一份、信用卡消費查詢表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查被告侵占被害人甲○○遺落之信用卡,並使用該信用卡由中國商銀之提款機取得七萬元現金,其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利用電腦設備詐欺罪,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先後多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為七萬元,尚非重大、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經此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