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七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高雄縣農會法定代理人 林朝英 訴訟代理人 沈榮生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二、㈠八十七年雄簡字第一七0五號速股,稱買賣數年金額兩佰多萬「造假」時間、金額及交易人數人變成一人。
㈡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七五四號新股稱所付金額非清還債務,沒有收到抗告人所付
給的支票(民事)㈢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0四號稱沒有簽名非有背書為不是清還債務。
㈣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八六號稱為沒有買賣清還行為。
㈤八十七年易字第一九二四號刑事稱 陳宗寶 債務由抗告人開立支票借 李御圓 清還。
㈥及數庭刑事也有同樣答案由甲○○開票清還等不同之證詞。
一件簡單的清還債務為了修理人,表示能力強,能將法律左右,使同一筆錢能作數種說明又在判文上,顯示有人利用高雄縣農會之名作生意,有顯失公平利用國家之名,在做買賣行為有偽反公平交易法,又利用名義作私人報仇手段,
一、「 李玉姫 與陳宗寶」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前有買賣關係,不能只見簽收單影印本係為判決要點及主因。
二、 童秀美 私下與高雄縣農會生物廠有買賣關係,不能只見童秀美簽收單影印本作為債務憑證,只是證明生物廠與童秀美之關係,不能作為直接關係,系屬推論,不能作為判決要點及主因。
三、交易習慣以觀
四、縣農會生物廠稱買賣數年,是造假與縣農會所提電腦交易單買賣時間不合,
五、縣農會生物廠訴訟代理人沈榮生大律師在庭提示出帳單等疑物,請問庭上有合對嗎﹖法官黃宏欽大人曾說:拿給誰看,向何人說明都一樣包括院長、縣長或總統,都不能左右法官大人判決,所以原告應提出電腦單之簽收單,甲○○簽收單,收據,收款單,價格單及需有人蓋章付責,以供被造查對,被造若查對無誤,會想辦法清還,被告也有此要求,所以縣農會應提出。縣農會不應爭辦,以免有人抗告或爭辯,這樣的辦法就能一次解決問題,由縣長,調解委員會,到法院都沒有辦法拿出來,若能拿出來早就拿出來,因為事實,真像理由都不合,由沈榮生大律師又提不用合對了,不可能造假等等。而法官大人卻被大律師所左右,被告在如何抗造假都不查對,顯失公平者不能作判決主文,
六、抗告人看而不答,只作完全否認,請法官大人勿加油等,沒有作的事情,硬要受害罪,再次完全否認,縣農會造假事實,及在法院有自認或全認,以上所訴抗告,判決推論,不能採,顯係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迅將原判決撤銷發回更審。
一、賣方與買方買賣時間只有短短壹拾個月,所提之證據乃由高雄縣政府向高雄縣農會生物製藥廠申請,由高雄縣農會生物製藥所出具證明,非原告買賣已達數年之久,時間都能假造嗎﹖
二、原告所提簽收單,只有三個月簽收單,而非帳單,又沒有發票,沒有價格,自當不能作為債務當庭又沒有合對或提示帳單幾元都無,當庭庭上有提示,要原告提示帳單合對,而原告沈榮生律師說不用了,太雜類,己查買賣幾年兩佰多萬,請問,法官
一、被上訴人主張(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已替陳宗寶清還債務,又將 李居 買賣關係全部推卸給上訴人,卻不提出證據。
二、八十七年簡上字第四九七號被上訴人所舉證人稱( 孫婉倩 、 楊清贊 、 余同鄰 等四位證人)買賣數年都已開給發票給上訴人又提偽用印發票,繕本至今都提不出任何證據證明帳目不清,八十四年十月出現兩種電腦單。
三、八十七年度議字第五七二號被告稱是 李君 與縣農會買賣關係,切帳目不清,不提出商業帳簿於商業會計法,其具有實質證據力,且該帳簿,須由稅捐稽徵處蓋印,事實上,其內容應不容擅自更改。
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八六號上訴人無清償、借貸關係,由八十五年到八十八年至高雄縣農會,主張數種,切都成立在判文上,法律上豈能反覆,例如①無清還,無借貸②全部為買賣關係③有清還④有清還有借貸,買賣關係人為上訴人工作等等證據都是被上訴人所提出,卻沒有提出具有證據力之證據證明,而採信引發之因果論,上訴人所提出支票、號碼金額、到票日,全數已被被上訴人所領付,也不為否認。而被上訴人至今都沒有提出商業帳簿於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處蓋印之證明,證明被上訴人所提出四點證詞,判文何者為真,帳目不清處之處也可查證事實真像,豈容高雄縣農會生物製藥,能繼續
一、證據㈠陳宗寶帳本影印本,記載陳宗寶支付高雄縣農會生物製藥廠支票,時間,金額(民國八十二年到八十四年六月份)八十四年一月已在八十四年七月份已付,八十四年六月開票已付為雙方不爭事實,八十四年二、三、四、五跳票為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為何跳票,前後陳宗寶帳目都付清為何中間未付,分明業務代表未將支票交還,再要第二次結果連八十四年一月份開立支票(陳宗寶)都未還給,前段證明陳宗寶買賣關係,後段證明錢已付而支票未還再要第二次(八十五七五四號)。買賣關係反覆,在一七0五號及四九七號同股,集合偽證不實買賣關係時間。
二、證據㈡在一七0五號案高雄縣農會在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已提出客戶出貨及繳款明細素,注明為陳宗寶及李玉姫買賣關係為何在一七0五號案及四九七號案硬稱是甲○○買賣關係,買賣數年,八十五年七五四號案稱非清還債務,此證據在四九七號案同股
三、證據㈢八六府農輔字第二二0八二四號,注明買賣為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九月止,買賣時間十個月,縣農會生物製藥廠主要逃避八十五年七五四號案未清還民刑事,由上證明買賣關係分三段:㈠八十四六月前陳宗寶㈡八十四年七月至十一月為李君㈢八十四年十二月至八十五年九月為十個月為上訴人,是雙方共同提出證明結果。
②由縣農會生物製藥廠所提出之證據由一七0五號有用偽用印之發票上,在影印,用
印之事實是在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前為何在四九七號為八十八年連續提出證據在之後為何沒有用印,是塗改或影印再用印再影印,手法都不具合法性,連現在也沒有人願意在出具證據上用印負責,在證據法有規定,屬非證據力之證明在此提出強烈抗告,請提出合法之證據(七五四號都沒查,實質之證據證明力之後果法院出現數種判文)。再由八十四年七月份生物製藥廠已在八十五年所提證據及八十八年又更改,丰泉牧場部分已用現金付給,還想要第二次,金額每支35元*250支=8750元(SMV)非9500元。
一、緣被上訴人即原告高雄縣農會生物製藥廠之訴略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買賣數年疫苗,金額全部為買賣關係,均都有付發票」於八十七年一七0五號案雄簡字;又在八十七年四九七號案簡上字同股及簡股,被上訴人訴訟法定代理人沈榮生律師及員工楊清贊、余同鄰等四人堅稱「為買賣關係共二百零九萬四仟九佰四十
二、查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止以前被上訴人與已死人陳宗寶有買賣關係交易買賣地點為高雄縣○○鄉○○路○○○號,有農會生物製藥廠所提示之發票,簽收單電腦明細收款單為憑及已亡人陳宗寶所開立旗山信用合作社支票帳號一一一五號,都能證明買賣關係、地點、金額;八十四年七月至八十四年十一月間,被上訴人與李御圓有買賣關係、交易地點為高雄縣○○鄉○○路○○○號,有農會生物製藥廠所提示之發票、簽收單、電腦明細收款單為憑及當事人李御圓出庭指證歷歷,為李御圓與農會生物製藥廠買賣關係,都能證明買賣關係、地點、金額八十四年十二月五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在高雄縣○○鄉○○路○○○號開始談買賣條件,因為上訴人在買賣性質屬比較上階,價錢比較低,自然與已亡人陳宗寶及李御圓買賣價錢低,而向被上訴人業務代表請求降價,否則上訴人不願與被上訴人方作成買賣價錢「低於」上訴人者,願意降低此價,再減五元全部所有藥品都扣除,也就是捉到一件全部比照降價。
二、約定「在外價格買賣」能准予被上訴人在內門鄉及其它縣市買賣,除經銷商外,例如:豬瘟HC對外價格不能低於六十五元」若被上訴人發現,願受處罰台幣壹佰萬元。以交換能在高雄縣及外縣市能自由買賣,已屬民法第一條藥廠及經銷買賣上習慣性之約定,以防藥廠作出對經銷之商譽之損失,是商場大家眾所皆知習慣,由被上訴人所提示證據發票正本,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六日,號碼DN00000000單價五十二元,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廿三日,發票號碼CS00000000單價五十一點九元,足以證明偽反第一條約定五十六元減五十一點九元餘四點一元,再加五元等餘九點一元,每支苗疫再降低玖點壹元,八十四年十二月買賣疫苗共一九七0支,八十五年一月三一五五支,二月一三九0支,三月三五八四支,四月六四0支,五月三七四0支,六月一九三0支,七月一九七0支,八月一四七0支,九月三四七0支,總共支二五五一九支乘以九點一元等餘二三二二二三元,應扣除金額,此約定為藥廠互相約速之行為之習慣,若不約定會造成上訴人出貨不正常,及引響其他三十餘家之廠商之出資,及送貨成本之損失法事實理由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桂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楊銘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