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八二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指定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五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中旬某日,在其臺北縣永和市○○路○○○號二樓住處,仲介友人乙○○,向綽號「 小郭 」之人購買安非他命,惟因 阮某 表明未再施用,遂予拒絕而未遂,因認被告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此有最高法院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九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販賣安非他命未遂犯行,無非以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及證人乙○○之供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販賣安非他命未遂犯行,辯稱:伊雖曾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月間與證人乙○○聊天時談及伊認識一個人叫小郭,有安非他命,但伊沒有幫小郭販賣安非他命或幫乙○○找安非他命賣主的意思,只談過一次而已等語。經查:
(一)本件證人乙○○於警訊時供稱:「我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一日九時許在我朋友丙○○(及丁○○之弟弟)家中吸食。當時是由我出錢以新台幣一千元代價向丙○○的哥哥丁○○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等語(參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一四五號案卷第九頁背面)。惟其於偵查中則該改稱:「(問:有無跟丙○○買安?)沒有」、「(問:為何警訊指述?)警訊不實在,因我急著上班離開」、「丁○○曾問我要不要買安,他說他有」、「我不認識小郭,傑問我要否,我說不要」、「(問:問幾次?)一次」等語(參見同上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至五十二頁正面),其於甲○訊問時則具結證稱:「我跟丙○○較熟,去他們家玩,丁○○本人問我是否需要買安非他命,要不要跟他買,是在大約八十八年九月的事」等語(參見甲○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乙○○於警訊中指稱以一千元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嗣後又稱係丁○○問伊是否需要安非他命,伊說不要,伊並未向被告丁○○購買安非他命,其前後不一之指述顯有瑕疵,是否真實可信,即非無疑。
(二)次查,被告丁○○於偵查中固坦稱:「安是我朋友的,我是幫賣主『小郭』打電話給阮某,但他說他不要」等語(參見上開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正面),惟證人乙○○於甲○審理時具結證稱:「是被告丁○○在他家當面問我」等語(參見甲○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審理筆錄),二人供陳之對話地點、方式並不相同,則被告丁○○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事實相符,亦有疑問。
(三)再查,縱使被告丁○○確曾詢問證人乙○○是否需要安非他命,惟被告丁○○自始至終均無法提出綽號「小郭」之真實年籍資料以供甲○查證,則是否真有綽號「小郭」之人,無以究明。況且我國刑法就幫助犯言,係採共犯從屬性說,並不認幫助犯之幫助行為,為實行行為,是以幫助行為之是否既遂,仍應以正犯之實行行為為準。甲○既無從查明是否確有綽號「小郭」之人,更無從查明綽號「小郭」之人是否已著手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抑或綽號「小郭」是否有以營利為目的,而將安非他命販入或販出之行為。
(四)綜上所述,甲○並查無證據足認綽號「小郭」之人已著手於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縱使被告丁○○有幫助綽號「小郭」之意而詢問證人乙○○是否需要安非他命之行為,依據前開說明,因甲○無以認定綽號「小郭」有販賣安非他命之行為存在,被告丁○○自無從獨立構成販賣安非他命之幫助犯。此外,甲○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幫助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蘇恩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