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9年東簡字第1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東簡字第一三七號
原告千進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伍仟叁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九千九百元,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之司機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之遊覽車,由台東往花蓮方向行駛,行經台東縣○○鄉○○道時,被告亦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從花蓮方向迎面駛來。詎被告突然緊急剎車,並在彎道違規迴轉至與原告遊覽車同方向之車前方,原告司機駕車時速雖僅有五十幾公里,仍閃避不及,撞上被告之自小貨車後方,造成遊覽車之前擋風玻璃、保險桿、駕駛盤前座等嚴重受損,而車上五位乘客亦遭挫傷之嚴重車禍,業經台東縣初鹿派出所處理制作筆錄在案,原告因被告此次侵權行為,受有支出修理費之損失十六萬六千一百元及七天不能營業之損失,每天八千元計,共五千六百元,上兩項之損失合計二十萬九千九百元,原告曾發中壢頂壢郵局第八三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處理修車事宜,並賠償原告損失,被告卻置之不理,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估價單、肇事報告表、行照、發票、證明單各乙份(均為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被告之車子已經回轉完成,是原告超速撞上被告,原告也有過失。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初鹿派出所檢送本次車禍事件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禎附卷。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從花蓮往台東方向行駛,行經台東縣○○鄉○道○○道時,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致對向由原告之司機乙○○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之遊覽車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之前開自小貨車,造成原告所有之前開遊覽車前擋風玻璃、保險桿、駕駛盤前座等嚴重受損。原告因被告此次侵權行為,受有汽車修理費之損失十六萬六千一百元及該遊覽車七天不能營業,每天八千元計,共五千六百元之營業損失,合計損失共二十萬九千九百元等語。被告則以:被告之車子已經回轉完成,是原告超速撞上被告,原告也有過失,且修理費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上午八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小貨車從花蓮往台東方向行駛,行經台東縣○○鄉○道○○道時,過失違規迴轉至對向車道,致原告僱用之司機乙○○駕駛原告所有車號00000號之遊覽車,由台東往花蓮方向行駛至該處時,煞車不及而撞上被告前開自小貨車之事實,業據提出行照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台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初鹿派出所檢送本次車禍事件之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四禎附卷足稽,依前開調查筆錄所載,被告自承係因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剎車故障才回轉至對向車道致與原告司機所駕駛之遊覽車發生此次車禍,且依該筆錄所附現場照片所示,此次車禍現場道路係雙黃實線,屬雙向不得超車、跨越或迴轉之路段,是被告就此次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所有車號00000號遊覽車因此次車禍受損,致支出修理費十六萬六千一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及發票各一紙為證。被告則抗辯以該修理費用過高等語。經查,原告主張支出之修車費用中,工資部分支出為八萬零五百元,材料更換新品支出則為八萬五千六百元,此有估價單及發票各一紙附卷可憑,而該車輛係西元一九九七年十月即八十六年十月出廠,此有行車執照一份附卷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為止,已使用二年又五個月,依行政院(七九)財字第○六七○號、台(四五)財字第一四八○號令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按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即客貨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三六九,是該車之修理費用中材料費新品之支出即須依此比率計算折舊額後予以扣除,始為原告實際所受之損害,經計算結果,此次更換之材料經扣除二年又五個月之折舊額後,其殘餘價值即原告之損害為二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計算式如下:第一年折舊為85600×0.369=31586元,故剩餘價值為00000-00000=54014元;第二年折舊為54014×0.369=19931元,故剩餘價值為00000-00000=34083元;第三年之前五個月折舊為34083×0.369×5∕12=5240元,故剩餘價值為00000-0000=28843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此材料費之損害加上工資,原告之損失應為十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材料費28843元+工資80500元=109343元),是被告所為修理費用過高之抗辯,尚屬有據,則原告之主張,僅在十萬九千三百四十三元之範圍內,堪信為真實。另原告主張其因此次車禍致前開遊覽車須入廠修理七天,不能營業,以每天八千元計,共有五萬六千元損害之事實,亦據提出桃園縣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之證明單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及喪失利益,總計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之事實,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前開賠償之請求,抗辯以原告超速,亦有過失等語。惟查,被告就原告超速行駛之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且查,本件車禍之發生地點為雙黃實線路段,前已述及,此種路段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自明,而被告在此路段,毫無預警地迴車至對向原告行駛之車道,縱原告之司機保持規定之行車速度行駛,亦難避免此次車禍之發生,換言之,原告之司機行車超越速度限制之事實縱係屬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抗辯,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十六萬五千三百四十三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李學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