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四三О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主文中,關於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原裁定附表中,關於受刑人所犯詐欺罪,其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一年」。
理由
一、按判決與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與同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裁定之原本與正本,於裁定主文中,關於受刑人甲○○因犯如該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之記載,有誤載為「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之顯然錯誤。另於原裁定附表(即受刑人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就受刑人所犯詐欺罪,其宣告刑之記載,亦有誤將「有期徒刑一年」記載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之顯然錯誤,均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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