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26號原告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禎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韋頡 原名甲○○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4年6至9月陸續向原告購買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597,889元之水電材料(以下簡稱系爭貨物),原告已依約將系爭貨物送交訴外人總太建設公司在臺中市○○路所興建房屋之工地,供被告為該建案施作水電工程之用,並經被告公司職員在簽收單上簽收,其後原告亦將另一聯簽收單及統一發票寄交被告,向被告請領貨款,詎被告拒不給付,為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7,889元,及自原告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貨物價金之95年度促字第24912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於曾收受原告就系爭貨物開具之統一發票,及其於94年6至9月曾承攬總太建設公司在臺中市○○路建案之水電工程等情,均無爭執,惟抗辯:伊並未收受系爭貨物;兩造間之生意往來已有四、五年,先前因曾經發生貨物遺失之問題,故被告公司已告知原告:日後若有人以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叫貨,原告在出貨前必須先以電話向被告確認:被告公司是否曾向原告訂貨。被告並未向原告訂購系爭貨物,原告在系爭貨物出貨前,亦未遵照被告之指示,確認被告有無訂購該批貨物,則被告自無須給付原告系爭貨物之價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原告主張:其曾將因出售價值合計597,889元之系爭貨物予被告所開具之統一發票寄交被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4紙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另主張:被告曾向其訂購系爭貨物,且其已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承攬水電工程之臺中市○○路總太建設公司工地,交由被告公司職員簽收,則被告自應對其給付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等情,另據其提出應收帳款總額為597,889元之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5份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從而本件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以上主張是否屬實?經查:
㈠證人即原告公司之職員 蔡聰勝 於本院96年3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稱:伊在原告公司任職約20年,負責處理客戶訂貨及送貨等事務,被告自五、六年前承攬惠文國小工地之工程時,即開始向原告訂購貨物,都由原告先將貨物送到被告工地,將兩聯簽收單據中之一聯交由被告公司職員簽收,另一聯簽收單則由原告於請款時連同統一發票寄到被告公司,供被告對帳,且兩造每個月對帳一次。被告在94年6月至9月亦曾向原告訂購電線、水管等水電材料,原告已將貨物送至被告承攬水電工程之總太建設公司位於后庄路之工地,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其他職員簽收,然被告並未付款等語。按證人蔡聰勝雖係原告之受僱人,然其所證述兩造有生意往來約有5年,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時,向由原告先行交付貨物予被告簽收,原告於次月會再寄送簽收單及統一發票予被告,俾向被告請款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其證言內容敘述之兩造間交易模式,應可信為真實。依該證人證陳之情節可知,原告將被告訂購之貨物送交被告工地時,已先將簽收單中之一聯,交由被告公司負責收貨之職員簽收,嗣於次月請款時,再將另一聯簽收單,連同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一併寄至被告公司,故原告並未保留由被告方面簽收貨物之單據;徵諸兩造之生意往來已長達數年,除系爭貨物以外,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其他貨款,則原告因被告過往均依約按時給付買賣價金,基於對被告之信賴,就系爭貨物之買賣,仍將2聯簽收單據分別於送至被告工地及向被告請款時,即交付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受僱人執有而未自行保存,與兩造之交易常態並無違背,從而尚不得因原告未提出被告簽收系爭貨物之單據,即為對原告不利之認定。再者,被告既自承已收受原告因出售系爭貨物而開立之統一發票,則由證人蔡聰勝前揭證詞可知,原告於向被告請領系爭貨物之價金時,顯已同時將被告簽收系爭貨物單據之其中一聯,連同上開統一發票寄送被告,由此可推知,證人 蔡勝雄 證陳:原告已將系爭貨物送至被告工地,由被告方面之人員簽收等情,應堪採信,被告抗辯其並未收受該批貨物云云,尚無足採。
㈡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
接對本人發生效力;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項及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本院96年1月30日及95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兩造交易往來之數年期間,被告公司通常由被告法定代理人自行叫貨,有時候則由工地之工人叫貨;系爭貨物亦係被告工地的負責人叫貨等語,未為被告所否認,足信屬實,顯見被告在兩造有買賣交易期間,曾對受僱於被告在工地施工之人,授與向原告訂購貨物之權限。被告雖抗辯:其因先前向原告訂購之貨物有遺失情事,故曾囑咐原告:若有以其名義向原告叫貨者,原告於送貨前必須先以電話向其確認有無訂貨;系爭貨物並非其向原告購買,且原告於出貨前未踐行上述確認手續,其就該批貨物自無須負給付價金之責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對其所辯:在原告送交系爭貨物至被告所承攬工程之工地前,已不再授權工地之受僱人自行向原告叫貨,並要求原告於出貨前必須先行向其確認一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予採信,則揆諸前引民法第107條規定,被告以其公司內部對於在工地工作之受僱人向原告訂貨之代理權所作限制,對抗就此並不知情之原告,要非有據。系爭貨物既係經被告授權訂貨之工地負責人向原告訂購,且被告無法舉證其就曾經授與之前開代理權加諸有任何限制,並為原告所明知,則依據上述民法第103條第1項規定,系爭貨物之買賣契約應對被告直接發生效力,則被告自須履行買受人應負之給付價金義務。
四、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67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就系爭貨物既訂有買賣契約,且原告已將買賣標的物交付被告,惟被告迄未支付價金,則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597,889元,及自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以代替催告之95年度促字第24912號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