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4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426號上訴人禎祐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韋頡 上訴人因與博麟水電材料有限公司間給付貨款事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6年4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426號),提起上訴到院,茲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應補正之事項如下:
一、首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1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於上訴狀內僅記載對上述判決不服,惟未表明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聲明,並非合法,應於前揭期限內補正。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597,88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9,7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上述期限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