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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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2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宗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8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十五、二十七至二十九、三十二、附表二、附表
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一至二十、二十二至二十六、二十九至
三十五、三十八至三十九、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事實
一、乙○○(綽號「 阿康 」)自民國95年3月4日起,加入 何冠賢 (綽號「 福哥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李思淵 (綽號「 阿文 」,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葉安哲(業經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 廖家慶 (綽號「 小牛 」,業經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
(一)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姜尚誠 (綽號「 野牛 」,業經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 邱志傑 (綽號「 阿傑 」,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林彥劭 (綽號「 黑仔 」,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3年確定)、未滿18歲少年周○緯(起訴書誤載為周○瑋,綽號「白臉」,另案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偉偉 」、「 大陳 」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於94年9月間組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且以之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其運作模式可分上、中、下游,上游者研擬詐騙說詞及雇人撥打電話從事跨海詐騙(說詞有假冒法院及地檢署通知、擄車或擄人勒贖求救、信用卡遭盜刷等),中游者由何冠賢或乙○○擔任車手總指揮之角色,招攬、指示在臺之下游車手葉安哲、廖家慶、姜尚誠、邱志傑、林彥劭、少年周○緯,進行蒐集人頭帳戶、提款及匯款轉帳;何冠賢循此分工模式,先在廈門承租辦公處所,依小三通臺灣報紙之廣告資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販賣人頭帳戶業者,大量收購人頭帳戶,每2、3日即購買數本至數十本不等,並指示所招攬之在臺下游車手,前往新竹交流道附近之「空中一號」客運站、臺北市○○區○○路○○○○○○號」、「泛亞」客運站、臺北市○○區○○路○○○○路○○○○○○號」聯欣客運站等處,收取人頭帳戶存摺簿、提款卡暨密碼及印章等,葉安哲及邱志傑即分別依前述模式,多次收取 郭世豪 (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等多人之郵局存摺簿、印章及提款卡等物,邱志傑亦曾直接向 羅唯心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少連偵字第26號為不起訴處分)、吳世鴻(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苗簡字第1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 林嘉文 (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人收購人頭帳戶,及指示下游車手前往試卡確認堪用與否,並回報詐欺集團上游取得之人頭帳戶之戶名及帳號,俟上游通知詐騙成功及該筆詐騙金額所匯入之帳戶後,何冠賢或乙○○即以電話指示下游車手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現款,如金額較大者,則指示前往銀行或郵局櫃檯用印臨櫃提款,並指示下游車手自該詐得金額中,扣除百分之6或7不等之報酬後,將剩餘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或大陸地區帳戶,何冠賢再從中扣取百分之4至9不等之報酬後,轉交詐騙集團上游,以此為常業,賴以維生。嗣因民眾甲○○於95年1月19日接獲自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詐騙電話,遭詐騙新臺幣(下同)9萬3,800元,經報警循線追索,於同年4月5日為警拘提何冠賢等人到案,且經警前往何冠賢、葉安哲、廖家慶、姜尚誠、邱志傑、林彥劭、少年周○緯等人之住處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緝字第873號卷第41至42頁、第56頁,本院卷第24頁、第30頁),核與證人廖家慶、林彥劭、葉安哲、姜尚誠、何冠賢、邱志傑於警詢、偵訊、本院、高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見95年度他字第851號影卷第52至56頁、第59至61頁、第63至68頁、第71至77頁、第80至84頁、第87至93頁,95年度偵字第8334號影卷第3至9頁、第29頁、第32至33頁,95年度偵字第11164號影卷第81至82頁,95年度他字第6703號影卷第2至3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23號影卷第2至3頁、第11至15頁、第18至26頁,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卷一影卷第1至2頁、第4至10頁、第19至26頁,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3536號卷二影卷第4至8頁,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一)字第218號影卷第4至5頁、第7至19頁)、證人周○緯、甲○○於警詢之證述(見95年度他字第851號影卷第96至99頁,95年度少連偵字第32號影卷第18至19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7份、廖家慶之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姜尚誠之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葉安哲)、0000000000(邱志傑)、0000000000(姜尚誠)、0000000000(何冠賢)、0000000000(姜尚誠)、0000000000(廖家慶)、0000000000(林彥劭)、0000000000(周○緯)間通聯之監聽譯文及入出境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查(見95年度他字第851號影卷第16頁反面至18頁、第20至21頁、第25至26頁、第30頁反面至32頁、第36頁反面至42頁、第44至46頁、第48頁反面至50頁,95年度警聲搜字第469號影卷第25頁反面至31頁、第39頁反面至111頁,95年度偵字第8334號影卷第1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刑法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如下:
1.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業經修正刪除,並自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常業犯刪除後,則其數行為應依詐欺罪為數罪併罰;另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更增設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規定。
2.新修正之刑法,就共同正犯之規定,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因就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3.本件被告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三)又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關於沒收之部分條文,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條第2項並修正規定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被告有關本案犯罪所得之沒收,即應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五章之一規定處斷。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何冠賢、葉安哲、廖家慶、姜尚誠、邱志傑、林彥劭、周○緯及其他共犯長期以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匯款,有計畫性收購大量人頭帳戶及個人資料,由集團部分成員負責撥打詐騙電話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又由葉安哲、廖家慶、姜尚誠、邱志傑、林彥劭、周○緯等人為車手擔任領款、匯款工作,且皆使用人頭帳戶接受匯款,詐得被害人匯款款項,其分工精細及專業,顯係以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況依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陳,此段期間其所從事之活動即為本件詐欺行為,且前述詐欺行為,係被告與何冠賢等人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業分據其等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時陳明,顯見被告在上開犯罪期間,係以上開共同詐騙所得之報酬作為其生活費用來源,賴上開犯行維生,自應論以常業犯。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
(二)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參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
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經查,本案詐騙集團分工細緻明確,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而僅參與擔任指揮車手取款之工作,惟其與詐騙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被害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被告與何冠賢、李思淵、葉安哲、廖家慶、姜尚誠、邱志傑、林彥劭、周○緯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另周○緯於行為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已預見周○緯未滿18歲,自無從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即現行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為成年人利用未滿18歲之少年共同實施常業詐欺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參與詐騙集團行騙,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係負責指揮車手蒐集人頭帳戶、提款及轉帳,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本案犯行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6月至3年之間,惟本院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核屬過重,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之前,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月11日通緝在案,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嗣於105年5月27日到案,有金門縣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及通緝書各1份附卷足憑(見105年度偵緝字第873號卷第1至2頁、第13頁),已逾96年12月31日之期限,揆諸前揭條例規定,自無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1.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經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1至25、27至29、32、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至20、22至26、29至35、38至39、附表六及附表七所示之物,分別為共犯廖家慶、林彥劭、葉安哲、姜尚誠、何冠賢、邱志傑、周○緯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廖家慶等人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26、附表五編號21、27、28所示之身分證明文件,並非供犯罪所有之物,不得宣告沒收。另附表一編號30、31所示之物,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如附表五編號36、37所示之物,為共犯何冠賢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3.另被告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獲得詐欺集團供其吃、住之利益,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此為其犯罪所得,惟該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且係為維持被告生活條件所必要,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94年9月間起至95年3月3日止,與何冠賢、李思淵、葉安哲、廖家慶、姜尚誠、邱志傑、林彥劭、周○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偉偉」、「大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組成電話詐欺集團,且大量收購及運用人頭帳戶,以上開詐騙模式為詐欺取財犯行,並以之為常業。因認被告係共同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前開所涉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證人即共犯何冠賢、葉安哲、廖家慶、姜尚誠、邱志傑、林彥劭、周○緯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甲○○之指訴,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7份、ATM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通聯之監聽譯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實際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係95年3月4日起至同年4月5日其他共犯為警查獲時止,並未有於該期間以外之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時、地,與該集團成員共犯常業詐欺罪等語。經查:
1.證人即共犯姜尚誠、邱志傑、林彥劭、周○緯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均未述及有關被告參與犯行之情節;證人即共犯廖家慶、葉安哲雖於警詢中具體指證被告為所屬詐欺集團大陸地區負責電話指揮臺灣車手之分工情形,然亦未能具體指明被告參與犯罪之期間(見95年度他字第851號影卷第52至54頁、第67至68頁),是依前開證人之證述,至多僅能認定被告確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尚無從依其等證述內容,據以認定被告參與犯罪之期間。而證人即共犯何冠賢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自95年3月去大陸地區開始參與該詐欺集團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8334號影卷第4頁反面),經查詢被告自82年至95年間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2年11月間入國後,至95年3月4日始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有入出境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8334號影卷第19頁),足見被告確實係於95年3月4日前往大陸地區後,始以詐欺為常業而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
2.至被告於雖與何冠賢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先由被告於95年2月18日中午某時許提供其胞姐 楊晶華 之郵局帳戶做為被害人匯入遭詐騙款項使用,並領取詐騙款項交付詐欺集團,其上開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7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有判決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惟究其此部分犯行係偶一為之,非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與被告本件係於大陸地區擔任指揮車手之工作有別。是觀諸卷內所存事證,均無法證明被告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94年9月間起至95年3月3日止,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常業詐欺犯行,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就此部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被告常業詐欺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40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士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李小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6月8日附錄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押物│├──┼───────────────────────┤│1│ 鄭佳鈴 之郵局存摺(含金融卡、印章)1本│├──┼───────────────────────┤│2│ 黃宗文 之郵局存摺(含金融卡)1本│├──┼───────────────────────┤│3│ 鄭振勳 之郵局存摺(含印章)1本│├──┼───────────────────────┤│4│ 蔡登堯 之郵局存摺(含印章)1本│├──┼───────────────────────┤│5│ 謝俊雄 之郵局存摺1本│├──┼───────────────────────┤│6│ 胡志忠新竹國際商銀存摺(含金融卡、印章)1本│├──┼───────────────────────┤│7│ 賴富強 之新竹國際商銀存摺(含金融卡、印章)1本│├──┼───────────────────────┤│8│黃宗文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含金融卡、印章)1本│├──┼───────────────────────┤│9│ 張玉芬 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含金融卡)1本│├──┼───────────────────────┤│10│ 蔡政樺 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含金融卡)1本│├──┼───────────────────────┤│11│ 呂瑞傑 之華南銀行存摺(含金融卡、印章)1本│├──┼───────────────────────┤│12│ 何晉宏 之華南銀行存摺(含金融卡、印章)1本│├──┼───────────────────────┤│13│ 洪信義 之華南銀行存摺(含金融卡)1本│├──┼───────────────────────┤│14│黃宗文之華南銀行存摺(含金融卡)1本│├──┼───────────────────────┤│15│ 劉育民 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16│ 施南輝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含金融卡)1本│├──┼───────────────────────┤│17│蔡政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含金融卡)1本│├──┼───────────────────────┤│18│ 張安狄 之台新銀行存摺(含金融卡、印章)1本│├──┼───────────────────────┤│19│張安狄之建華銀行存摺(含金融卡、印章)1本│├──┼───────────────────────┤│20│ 林世欽 之慶豐銀行存摺(含金融卡)1本│├──┼───────────────────────┤│21│ 林志清 之臺灣銀行存摺1本│├──┼───────────────────────┤│22│ 劉興龍 之上海銀行存摺1本│├──┼───────────────────────┤│23│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24│遠傳SIM卡2張│├──┼───────────────────────┤│25│本票2張│├──┼───────────────────────┤│26│劉育民、 林莉萍 、林志清之身分證影本各1張│├──┼───────────────────────┤│27│印章5枚│├──┼───────────────────────┤│28│提款機明細表5張│├──┼───────────────────────┤│29│傳真明細(國外)1張│├──┼───────────────────────┤│30│改造 貝瑞塔 手槍(含彈匣)1把│├──┼───────────────────────┤│31│制式90手槍子彈8顆│├──┼───────────────────────┤│32│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及退票單2份│└──┴───────────────────────┘附表二:
┌──┬───────────────────────┐│編號│扣押物│├──┼───────────────────────┤│1│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附表三:
┌──┬───────────────────────┐│編號│扣押物│├──┼───────────────────────┤│1│NOKIA手機1支│├──┼───────────────────────┤│2│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附表四:
┌──┬───────────────────────┐│編號│扣押物│├──┼───────────────────────┤│1│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1本│├──┼───────────────────────┤│2│華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號提款卡1張│├──┼───────────────────────┤│3│EasyATMⅢ晶片讀卡機3組│├──┼───────────────────────┤│4│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5│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6│PHS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7│帳單(拆帳)2張│├──┼───────────────────────┤│8│臺北市主要郵局通訊錄及地址資料9張│└──┴───────────────────────┘附表五:
┌──┬───────────────────────┐│編號│扣押物│├──┼───────────────────────┤│1│ 游弘傑 之郵局存摺1本│├──┼───────────────────────┤│2│ 張嘉臻 之郵局存摺1本│├──┼───────────────────────┤│3│ 黃柏勳 之郵局存摺1本│├──┼───────────────────────┤│4│ 陳慧如高光輝陳俊鴻胡奎文何倉融吳進雄 │││之郵局存摺各1本│├──┼───────────────────────┤│5│張嘉臻、胡奎文、 吳秀琴 、高光輝、陳俊鴻、何倉融│││、吳進雄、洪信義、陳慧如、 楊弘傑 之印章各1枚│├──┼───────────────────────┤│6│郵局金融卡7張│├──┼───────────────────────┤│7│吳秀琴、游弘傑之華南銀行存摺各1本│├──┼───────────────────────┤│8│ 王瑞彬盧一雄 之富邦銀行存摺各1本│├──┼───────────────────────┤│9│吳秀琴、 蕭偉正 、何冠賢、王瑞彬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各1本│├──┼───────────────────────┤│10│張嘉臻、 劉鳴遠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各1本│├──┼───────────────────────┤│11│ 翁志雄 、游弘傑之新竹國際商銀存摺各1本│├──┼───────────────────────┤│12│翁志雄之台新銀行存摺1本│├──┼───────────────────────┤│13│ 王仲愷 之遠東國際商銀存摺1本│├──┼───────────────────────┤│14│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15│華南銀行金融卡1張│├──┼───────────────────────┤│16│新竹國際商銀金融卡1張│├──┼───────────────────────┤│17│台新銀行金融卡1張│├──┼───────────────────────┤│18│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19│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1張│├──┼───────────────────────┤│20│遠東國際商銀金融卡1張│├──┼───────────────────────┤│21│人頭身分證影本12張│├──┼───────────────────────┤│22│NOKIA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23│摩托羅拉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24│夏普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25│ 陳國雄 匯款單1張│├──┼───────────────────────┤│26│人頭王八卡資料6張│├──┼───────────────────────┤│27│ 黃士哲 、乙○○、 李朝能 、李思淵等人之身分證共5│││張│├──┼───────────────────────┤│28│乙○○、李思淵之駕照各1張│├──┼───────────────────────┤│29│台新銀行、郵局、台北銀行交易明細各1張│├──┼───────────────────────┤│30│何冠賢之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31│新竹國際商銀金融卡1張│├──┼───────────────────────┤│32│中國建設銀行金融卡1張│├──┼───────────────────────┤│33│中國工商銀行金融卡1張│├──┼───────────────────────┤│34│中國郵政金融卡1張│├──┼───────────────────────┤│35│中國時報1張│├──┼───────────────────────┤│36│新臺幣1萬9,100元│├──┼───────────────────────┤│37│人民幣4,351元│├──┼───────────────────────┤│38│主要郵局一覽表8張│├──┼───────────────────────┤│39│筆記型電腦1臺│└──┴───────────────────────┘附表六:
┌──┬───────────────────────┐│編號│扣押物│├──┼───────────────────────┤│1│WINⅡ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2│ 邱寶錢 之郵局存摺1本│├──┼───────────────────────┤│3│ 劉亮廷 之華南銀行存摺1本│├──┼───────────────────────┤│4│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5│劉亮廷之印章1枚│├──┼───────────────────────┤│6│羅唯心之印章1枚│├──┼───────────────────────┤│7│郭世豪之印章1枚│├──┼───────────────────────┤│8│ 陳正業 之印章1枚│├──┼───────────────────────┤│9│林嘉文之印章1枚│├──┼───────────────────────┤│10│ 吳宏祥 之印章1枚│├──┼───────────────────────┤│11│羅唯心之新竹國際商銀存摺1本│├──┼───────────────────────┤│12│郭世豪之郵局存摺1本│├──┼───────────────────────┤│13│陳正業之郵局存摺1本│├──┼───────────────────────┤│14│林嘉文之郵局存摺1本│├──┼───────────────────────┤│15│吳宏祥之郵局存摺1本│├──┼───────────────────────┤│16│ 劉柏亨 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1本│├──┼───────────────────────┤│17│新竹國際商銀提款卡1張│├──┼───────────────────────┤│18│郵局提款卡4張│├──┼───────────────────────┤│19│筆記本(帳簿)1本│├──┼───────────────────────┤│20│劉柏亨之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附表七:
┌──┬───────────────────────┐│編號│扣押物│├──┼───────────────────────┤│1│提款卡1張│├──┼───────────────────────┤│2│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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