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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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1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139號原告甲○○
乙○○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福民 律師被告丁○○現於臺北
樓(現羈押土城看守所)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玖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肆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七,原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捌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柒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5年7月1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原告甲○○之夫、乙○○之子即其友人丙○○位於臺北市○○區○○街32之1號2樓住處,因酒後與丙○○發生口角爭執,丙○○先取住處之水果刀刺傷丁○○胸部(5公分)、頸部(2公分)及背部(4公分),丁○○則自後勒住丙○○奪刀後,丙○○對其不法侵害已經過去,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刺殺丙○○之胸部、腹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共18刀,致使丙○○因全身銳創並因胸廓單一致命刺創引起右側血胸、呼吸性休克死亡。原告甲○○係丙○○之妻、原告乙○○係丙○○之母,乙○○並因而支出殯葬費用新臺幣(下同)311,400元,且丙○○對原告甲○○、乙○○負有扶養義務,自應由加害人即被告分別賠償1,694,775元、153,028元。
又伊等因遭此喪夫、喪子之痛,精神上之痛苦實非筆墨所得形容,併請求被告賠償伊等精神慰撫金各2,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甲○○3,69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賠償原告乙○○2,464,4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到庭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提出之證據均不爭執,請本院依法判決。
三、查,被告於95年7月13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原告甲○○之夫、乙○○之子即其友人丙○○位於臺北市○○區○○街32之1號2樓住處,因酒後與丙○○發生口角爭執,丙○○先取住處之水果刀刺傷丁○○胸部(5公分)、頸部(2公分)及背部(4公分),丁○○則自後勒住丙○○奪刀後,丙○○對其不法侵害已經過去,竟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刀刺殺丙○○之胸部、腹部等人體要害部位共18刀,致使丙○○因全身銳創並因胸廓單一致命刺創引起右側血胸、呼吸性休克死亡等情,有卷附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3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刑事判決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第72至7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參照),堪信為真。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103號偵查卷宗、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3號刑事重大案件卷宗、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93號刑事卷宗影印卷證(影印卷3宗外放)核閱無誤,且經提示被告表示無意見。足見被告上列不法行為,與丙○○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請求殯葬費、扶養費、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是否允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殯葬費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乙○○係丙○○之母(見本院卷第12頁之戶籍謄本),其為於丙○○死亡後辦理喪葬事宜支出殯葬費311,400元等情,有卷附統一發票、治喪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核屬必要費用之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參照)。是原告乙○○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支出之殯葬費用311,4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㈡、扶養費用部分:⒈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此為同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換言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同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甲○○係丙○○之妻(見本院卷第8至12頁之經海
基會證明福州市公證處公證之福州市民政局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其為家庭主婦,查無財產,且無工作,足見其所有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核屬有據。準此,本院審酌甲0000年0月00日生(見上開結婚證書),現年29歲,而被害人丙○○為00年0月0日生(見上開戶籍謄本),死亡時年51歲,依我國現行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丙○○如存活則將可再工作達9年而扶養原告甲○○,但原告甲○○係大陸配偶而無法存臺工作,是原告甲○○僅能由被害人扶養。依9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配偶標準扣除額為92,000元(財政部94年12月2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見本院卷第15頁),扣除中間利息之 霍夫曼 係數表為
7.00000000(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見本院卷第78頁),是丙○○對其所負扶養費用為669,602元(計算式:
92,000×7.00000000(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669,602,元以下4捨5入)為允當。至其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⒊次查,原告乙○○係丙○○之母(見本院卷第12頁之戶籍謄
本),其為家庭主婦僅有供住宅使用之房屋一戶(見本院卷第37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見其所有之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故其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核屬有據。準此,本院審酌乙0000年0月0日生(見95年度偵字第15103號偵查卷節本第1頁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現年76歲又9個月,係已滿70歲之直系血親尊親屬,依95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為115,500元(財政部94年12月29日臺財稅第0000000000號函釋,見本院卷第15頁),其平均餘命有10.17年(93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參照,見本院卷第17頁),扣除中間利息之霍夫曼係數表為7.00000000(年別單利5%複式霍夫曼係數表,見本院卷第78頁),而原告乙○○之扶養義務人含丙○○共有6人,是丙○○對其所負扶養費用為152,940元(計算式:115,500×7.00000000(扣除霍夫曼中間利息)÷6≒152,940,元以下4捨5入)為允當。至其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丙○○為朋友,因酒後與丙○○發生口角爭執、竟奪刀刺殺丙○○致死;而丙○○為成年人,原告甲○○、乙○○分別係丙○○之妻、母,各正值壯年、老年之際,竟突遭此喪夫、喪子之痛,其身心之創痛實難言喻,本院審酌上情及原告甲○○為高中二年級肄業,為丙○○之大陸配偶,在臺灣不能工作、原告乙○○年逾76歲、以及兩造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至47頁、第66至71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甲○○、乙○○請求精神慰撫金各均以1,800,000元為適當。至其等逾此所為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復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述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2月1日起,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於法尚無不合。
五、從而,原告甲○○、乙○○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應各賠償2,469,602元、2,264,340元,及各加計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其等逾此所為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啟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月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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