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6998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95年壢交簡字第2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10日上午7時30分許,未領取駕駛執照,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由同縣中壢市往龍潭鄉方向行駛,旋於行經平鎮市○○路○段與三興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避開前方壅塞車輛而疏於注意,貿然超車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左轉金陵路5段往同縣中壢市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2車在上開路口發生碰撞,致雙方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左小腿挫傷及腫脹之傷害,乙○○因而受有上唇、左膝、左臂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甲○○、乙○○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本件被告甲○○、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95年12月29日具狀撤回告訴、告訴人甲○○於本院95年12月29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在卷,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何燕蓉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5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