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90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6弄4號(另案在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7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已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該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其將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臺幣,並分別提高為三倍或三十倍。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第四十二條第二項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均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前揭法律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茲分述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臺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三十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三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比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後刑法關於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移列至第三項,並修正為「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是修正前刑法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即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3、準此而論,上開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第五款之規定,乃係就刑法分則各編及其他刑事犯罪所定罰金刑之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乃係就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之變更,此均屬刑事制裁法律規定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是以被告所犯之罪,依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關於罰金最高數額並無不同,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提高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對被告較為不利,惟本件未對被告科以罰金最低刑,尚不生實質之影響,且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關於刑罰裁量之易刑處分,乃攸關人身自由,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自屬較有利於被告,是以本件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相關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致罹犯本件犯行,實無足取;惟考量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與犯罪所生危害尚非至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行為時刑法第337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王峻宏中華民國96年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