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9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918號聲請人 曾金富 即超群汽車材料行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權人甲○○前向鈞院聲請以95年度裁全字第9380號民事裁定假扣押聲請人所有財產,惟聲請人不知相對人係根據何法律關係查封聲請人之不動產,侵害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向鈞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債權人不於第一項期間內起訴或未遵守前項規定者,債務人得聲請命假扣押之法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不動產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80號、95執全字第5323號保全程序執行卷核閱屬實。惟查相對人即債權人甲○○業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2日具狀向本院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執行處於同年月26日函地政機關辦理塗銷聲請人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913-81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小段7769建號之不動產查封登記在案,以及相對人即債權人甲○○係於95年10月19日收受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9380號假扣押裁定之事實,業經本院查閱前開95執全字5323號、95年度裁全字第9380號假扣押事件等卷宗查核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既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執行,且已無法再依原假扣押裁定再聲請保全執行,是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自屬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菽芬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