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9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丁○○戊○○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二○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發行之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臺幣壹佰萬元叁張(存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履行契約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1年度全一字第158號民事裁定,以鈞院91年度存字第220號提存提存物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發行之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各新台幣(下同)100萬元3張及現金26萬元,並以鈞院91年度執全字第222號聲請假扣押執行,再以鈞院92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後,以鈞院92年度存字第886號提存在案;復以鈞院93年度聲字第234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後,以鈞院93年度存字第744號提存在案;又以鈞院94年度聲字第527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後,以鈞院94年度存字第527號提存物變換之。嗣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請求已經鈞院92年度家訴字第18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復於此訴訟程序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前開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期間屆滿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據提出本院92年度家訴字第18號民事判決、94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95年度全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91年度存字第22
0號提存書、94年度存字第2096號提存書、94年度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狀、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均為影本)各乙件、中山郵局第28
961號存證信函1份暨其收件回執4份、相對人戶籍謄本乙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除有其提出之上開證據附卷可稽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屬實。且相對人並未於上述期間內行使權利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向本院民事分案室查詢無訛,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2紙附卷可稽。又本院經函相對人對本件聲請事件於函到5日內陳報意見,此函於95年12月11日送達於相對人,有送達證書4紙在卷可稽,而相對人迄今未向本院陳報意見,足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謝泓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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