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22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本案改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1.被告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1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簡字第44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就前開2罪,以93年度聲字第55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刑之宣告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3年9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2.被告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0
4號裁定停止戒治,繼又經同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84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4月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2月5日凌晨2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號12樓居處房間內,以其所有扣案之吸食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案遭通緝,於96年2月5日凌晨3時許,為警在臺北縣汐止市○○街○○巷口查獲,並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30公克,嗣取0.0004公克鑑驗,驗餘0.2126公克),及吸食器1個等物。
㈡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自白不諱。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前事實部分1.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於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多次施用(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犯之罪,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有關減刑之規定,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該條例第9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30公克),除鑑析用罄之
0.0004公克,堪認已滅失外,餘0.2126公克,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無論屬於犯人與否,諭知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1個,被告自承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湯偉祥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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