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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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減更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更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東監獄岩灣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已經判決確定之罪刑,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聲減字第2887號),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451號裁定將有期徒刑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之聲請駁回,經聲請人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抗字第1266號撤銷原審關於此部分之裁定,發回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附表編號三之併科罰金部分除外),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列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係以該條例施行之日為基準。在該條例施行之日如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因疏誤聲請裁定減刑,致執行期滿,仍應認為符合上開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之規定,依嗣後之聲請裁定予以減刑。否則將使應予減刑之罪僅因遲誤聲請減刑而轉換為不予減刑,立法本旨顯非如是(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96號裁定參照)。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係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犯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附表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26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受刑人甲○○並於民國94年8月23日入監執行,附表所示各罪經減刑後,其執行完畢之時間可提前至96年7月16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日以前,並於同日接續執行本件以外確定判決之應執行刑,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已經判決確定而執行未完畢之情形。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2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清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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