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10月3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裁決字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5年9月17日15時3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鄉○○路、公華坑口,因闖紅燈違規,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舉發,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製發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當場將舉發通知單交付予異議人簽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於95年10月31日以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前開裁決書於同年11月3日送達予異議人,有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在卷足稽。
二、異議意旨如附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異議人行為後,於94年12月28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53條除增訂第2項關於紅燈右轉之處罰外,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處罰,於修正前後並無變更;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53條情形之一者,記違規點數3點,於修正後並無變更,揆諸前開說明,應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核先敘明。
四、經查,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當日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員警 邱進良 於本院訊問時證稱:95年9月17日伊任職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取締本案當日伊與另3名員警○○○鄉○○路、公華坑口執行取締闖紅燈勤務,忠義路為大路,有一點點彎,另外公華坑口為叉路,渠等將所搭乘之巡邏車停在忠義路與公華坑口100公尺處後下車執行勤務,渠等面向忠義路及公華坑口的紅綠燈,異議人駕車面向渠等駛來,因忠義路雙向車道之紅綠燈係連鎖,渠等藉由觀看異議人所行駛之忠義路車道對向車道之紅綠燈即可之異議人行向之紅綠燈情形,且渠等實施交通取締之位置亦可以清楚看到異議人之行向及車輛在紅綠燈之情形,伊係於紅燈變換2秒後才出去攔檢,異議人係在紅燈變換2、3秒後才闖紅燈通過該路口,伊便將異議人攔停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12月25日訊問筆錄)。證人邱進良為係於執行勤務中發覺異議人前開違規情事,其與異議人應無夙怨嫌隙,實無必要甘冒偽證重責而捏造前開情節誣陷異議人,其既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一節明確證述如前,且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證人邱進良前開證述,自屬可信。異議人空言質疑忠義路雙向車道紅綠燈恐有秒差等推測之詞為辯,自無可採,異議人確有於上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裁決機關以異議人有前揭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何燕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弘樺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