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4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9266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改行通常訴訟程序(95年桃交簡字第2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乙案,本院於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簡易判決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7月21日上午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自桃園縣○○鎮○○路○○○號駛出,正欲進○○○鎮○○路○段,在桃園縣○○鎮○○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當時天候晴、光線為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為乾燥、平坦柏油道路,亦無缺陷及障礙物,並無任何足令甲○○不能注意之情事,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遭甲○○駕駛之上揭車輛撞擊,致乙○○受有1.右側小指遠端閉鎖性骨折。2.左肩及右大腿挫傷。3.雙膝,左前臂及下巴擦傷。4.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本件被告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於本院95年12月29日訊問時當庭撤回告訴在卷,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何燕蓉法官胡芷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