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請人 王麗華 代理人 郭淳頤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王麗華自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權金融機構債務金額總計3,995,544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現以打臨工為收入來源,每月收入約18,000至20,000元,並領有租金補助4,000元,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3,174元可供清償債務,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0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最
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111年1月14日以陳報狀陳報所有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權總金額合計8,782,474元,提出分180期,利率0%,月付金額48,792元之還款方案,而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8,720元後,餘額1,280元,顯然無法負擔此方案,且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需要協商,本件調解恐難成立等語,而安泰銀行未於111年2月10日調解期日到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安泰銀行民事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0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8至62頁)。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06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中央健康保險者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切結書、郵政存簿儲金簿、聯邦銀行存摺存款明細表、重大傷病證明卡、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26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1018060號函及租金補貼金額表、集保資料、郵政存簿儲金簿、富邦銀行存款對帳單、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元大銀行存款帳戶明細、安泰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板信銀行存款帳戶明細、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6至25頁、本院卷第41至145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以打臨工為收入來源,每月收入約19,000元,並
領有租金補貼4,0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新北市政府111年11月26日新北府城住字第111018060號函及租金補貼金額表等影本為證(見調解卷第25頁、本院卷第37至39頁),堪認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3,000元。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包含房租6,000元、水電費2,
000元、健保費826元、三餐費用7,500元、其他雜項支出3,500元等,共計19,826元等節,並提出部分單據附卷為證。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為15,800元,而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960元(計算式:15,800×1.2=18,960)為宜,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㈢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8,960元後,每月剩餘4,040元(計算式:23,000元-18,960元=4,040元),顯然無法負擔安泰銀行上開每月48,792元之調解方案,聲請人現年57歲(54年9月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約8年,若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以勞動部於110年10月15日發布,自111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至其退休時止,亦僅可清償591,260元{計算式:(25,250元-18,960元)×94月=591,260元),仍未達前述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111年1月14日陳報狀陳報所有金融機構無擔保對外債權總金額合計8,782,474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朱慧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11月23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黃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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