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原訴字第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豫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曾德榮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244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豫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林豫偉於民國111年2月初某日,加入 李育承 、 胡芙蓉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望夫崖」,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林豫偉與李育承、胡芙蓉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騙 陳錦亭 ,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林豫偉依胡芙蓉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拿取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復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上開金融卡至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連同本案帳戶之金融卡一併交付胡芙蓉,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林豫偉並因而獲得新臺幣(下同)9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錦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林豫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244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7頁、第77至83頁,本院111年度審原訴字第153號卷【下稱本院】第68至69頁、第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錦亭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7至11頁),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被告提領款項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胡芙蓉之指示,負責提領本案帳戶內告訴人所匯入之款項後,將之交付予胡芙蓉,致該款項之流向不明而無從追查,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又公訴意旨雖漏未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然此部分與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說明),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68頁、第71頁),無礙被告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共犯關係:被告與李育承、胡芙蓉等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關係: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陸續假冒「大大寬頻」、銀行客服
人員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之犯行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而有勞動能力,未能深思熟慮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配合指示,從事「車手」之工作,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其損失;復考量被告所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參與程度較輕,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工地工作、入監前須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75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900元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查,被告所提領之款項,除取得上開犯罪所得作為報酬外,其餘款項均交付予胡芙蓉,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檢察官聲請沒收被告所提領之全部款項,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王星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思辰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詐欺金額(新臺幣)1陳錦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3月3日晚間9時3分許,假冒「大大寬頻」客服人員致電陳錦亭並佯稱:因停電導致網路資料錯誤,將其設為企業戶,恐遭額外扣款,須聯繫銀行處理云云,復假冒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致電陳錦亭,並佯稱:須依其指示操作以解除設定云云,致陳錦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本案帳戶。111年3月4日凌晨0時2分許2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984元,應予更正)111年3月4日凌晨0時3分許2萬9,984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附表二:
編號提款時間提款地點提款金額(新臺幣)1111年3月4日凌晨1時12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臺北榮星郵局之自動櫃員機6萬元